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57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