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甲○○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98年度北調字第313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法定期
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
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
伍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
柒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