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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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JohannesKunstman)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書狀關於原告乙○○部
分之事實及本件起訴狀及追加書狀暨上開應補正追加書狀事實部
分、證物之收費標準表、原告為被告所花時間及律師費、雜費表
、追加書狀等之英文或荷蘭文譯本壹份,逾期即駁回其訴、追加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關、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囑託,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第1項規定,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又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亦經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326號函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並於嗣後追加原告乙○○部分,
然就乙○○部分則未載明關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請就
此部分予以載明。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荷蘭,原告僅提出中文
之起訴狀及收費標準表、原告為被告所花時間及律師費、雜
費表及追加書狀,並未提出英文或荷蘭文譯本。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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