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進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品。嗣經 阮氏 金詩、 張東碧 、 高協順 發覺遭竊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張東碧、高協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東碧、高協順、阮氏金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
見4874警卷第7頁至8頁,5059號警卷第7頁至11頁,7382號警卷第6頁至1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見4874號警卷第9頁至11頁,5059號警卷第12頁至25頁,7382號警卷第11頁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和就附表編號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自陳係因與被害人有糾紛,一時賭氣才為本案犯行,犯後亦自知有錯,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獨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瓦斯桶2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左,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張進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阮氏金詩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京三角麵食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門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0元之20公斤瓦斯桶(含瓦斯)1個(已發還阮氏金詩),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離開。張進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進和於110年7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其兄張東碧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紅色塑膠桶,欲打開水龍頭竊取自來水1桶,已物色且接近水龍頭之際,為張東碧發現並制止後離開而未果。張進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進和於110年7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協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順記鴨肉犯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後方、價值約1500元之20公斤瓦斯桶(含瓦斯)1個(已發還高協順),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離開。張進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