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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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憲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12日修正後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年1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自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提供住處經營簽賭
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依正途賺取金錢,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觸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微、危害(經營規模及時間)不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情節輕微、危害(經營規模及時間)不大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1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
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自動繳交1萬元,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110年度蒞扣字第8號卷可佐,尚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追徵之諭知。又未扣案而供被告與賭客聯繫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屬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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