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 陳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將甫申辦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嗣「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110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以電話冒充原告姪子,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要另加LINE,再以LINE電話佯稱因欠錢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