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9號
109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參個、鼻管貳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弘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2樓住處,以新臺幣26,000元,向綽號「JJ」之 陳季和 ,購入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喬裝為購毒者與其聯繫,雙方議定於同日15時許進行交易,並在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
3.545公克、3.6公克)而欲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空地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手機1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復經其同意,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
3只,驗後淨重各為16.743公克、3.453公克、0.5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3個、鼻管2支等物。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查獲時,明知尚有向綽號「JJ
」之陳季和購得且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為0.0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毛重0.528公克)未經搜索扣得,仍於108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住處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1月26日19時25分許,因於108年2、3月間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警再次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另行起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第五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液體6瓶、吸食器39組、分裝夾鏈袋5包、iPhone手機1支、郵局帳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簡弘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從而,事實一、㈠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08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3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2730號)在卷可稽,而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2693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且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罪之不法內涵兼及於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J」之男子,檢警復基此查獲陳季和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陳季和調查筆錄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間接影響社會秩序,且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廣為民眾周知,倘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不當;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就事實
一、㈡係持有事實一、㈠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再行購入,且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事實一、㈠所示扣案白色結晶物體5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中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3.453公克、0.52公克)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另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公克)、殘渣袋1個(毛重0.528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上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3個、鼻管2支,均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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