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嗣經查明受處分人為駕駛人,乃就受處分人前揭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分別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就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員警要攔檢當時,並未閃警示燈,亦未鳴笛,伊並不知道是員警要攔檢,伊開朋友 鄭橙隆 的車,該車因為掛了其他車輛的車牌,所以鄭橙隆叫伊加速離開,伊才照他的指示路線跑,並非有意拒絕員警攔檢;伊在迴轉過後,前面因為紅燈過不去,伊停下來,員警自後方追撞上來,伊並不知道員警被鉤在後車廂,伊只想趕快逃跑,才上高架橋,因為車速太快失控,並非故意蛇行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駕車違規迴轉及闖紅
燈,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去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嗣受處分人車輛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等情,分據證人即本件巡邏員警 薛國中趙紹傑 於受處分人因前揭行為被訴偵查案件中詰證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而員警薛國中為了攔檢受處分人,因此受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不知是員警進行攔檢云云。然依證人薛國中、趙紹傑就此於偵查案件中所述,均一再表明當時是騎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燈、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等語。再佐以受處分人當時車上搭載之友人鄭橙隆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你們到北市○○○路時遇到警察,為何沒有停車?)因為當時有一位警察敲車窗,伊要甲○○趕快逃跑,(你有無要甲○○加速離開?)警察臨檢時,伊有要他加速離開等語。更顯見受處分人當時即已知悉是員警在執行勤務,若非為了抗拒員警之稽查,當不致會加速逃逸。是受處分人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情形,並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偵查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7號繫屬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偵、審案件無訛。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此部分裁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
1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不同,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經本院調查事實無訛,自得逕予裁罰。
㈡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
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逸等情,除據證人薛國中、趙紹傑於受處分人前揭被訴偵查案件中詰證明確在卷外。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柯東榮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該員警鉤住在黑色小客車後面,被黑色小客車拖行上建國高架橋,伊尾隨其後,看見該員警不斷拍打黑色小客車後車廂要駕駛停車,該黑色小客車在建國高架橋上高速行駛,及蛇行、甩尾,企圖以此方式甩落員警等語屬實。參以同車友人鄭橙隆於偵查中所述:伊是上建國高架橋時,聽到員警拍打汽車時,伊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伊告知甲○○有警察鉤住後面,伊要甲○○停車,但甲○○不停車,一直開等語。更顯見受處分人是為了甩落員警,才圖以高速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為。受處分人以前詞辯稱:是因為車速過快失控,並非有意蛇行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則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曾依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本件係蛇行違規,並非該條例第43條第2項所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部分違規行為既未經吊銷駕駛執照,自應依前揭規定併與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意旨未注意及此,亦同有疏漏。是受處分人之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
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⒉原處分機關雖依此事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惟按前揭規定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不應稱為駕駛汽車肇事。且以該條規範之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則如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實難期待行為人仍會停留現場為相關的救助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在見員警鉤住在所駕車輛後車廂,為了甩開員警,才以故意蛇行方式而為;又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經偵查結果,經認定係屬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俱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就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而為,按上所述,自與前揭「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未合。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誤,應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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