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與 吳盛嘉 素不相識,然陳金生因與吳盛嘉之配偶 李俐欣 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8月1日、2日、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傳送簡訊至吳盛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吳盛嘉恫稱「吳先生恭喜你到頭城上班小心喔說部定拿天日本人會請你到土城研究院讀博士院」、「吳先生午安借個時刻間談聊一下方便嗎請回電如有得罪志之處敬請寬容諒恕」、「吳先生下禮拜到府羅東忠孝新村拜訪你賞杯水喝不介意吧」等語,以此加害吳盛嘉生命及身體等事,恐嚇吳盛嘉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盛嘉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吳先生恭喜你到頭城上班小心喔說部定拿天日本人會請你到土城研究院讀博士院」、「吳先生午安借個時刻間談聊一下方便嗎請回電如有得罪志之處敬請寬容諒恕」、「吳先生下禮拜到府羅東忠孝新村拜訪你賞杯水喝不介意吧」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吳盛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傳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係其個人的過失,酒後的消遣,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李俐欣有感情糾葛,告訴人為免被告之騷
擾,乃與妻李俐欣搬至宜蘭,惟被告仍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及李俐欣,告訴人不得已共換了5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證人即告訴人吳盛嘉及證人李俐欣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詳本院卷第93頁;第97、98頁)。而被告亦知所傳上述簡訊內容係冒犯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屬實(詳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既知與告訴人有前述糾葛,且為告訴人所厭惡,竟仍傳上述簡訊,足證其有惡意至明。
㈡證人吳盛嘉於審理中證稱:「(問:看到這些簡訊內容是否
會害怕?)會的,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如『吳先生恭喜你到頭城上班小心喔說不定拿天日本人會請你到土城研究院讀博士班』,土城根本沒有研究院,就是要我去坐牢,我沒有做錯什麼,這樣說就是讓我無法安心;『吳先生午安借個時刻閒聊談一下方便嗎請回電如有得罪志之處敬請寬容諒恕…吳先生下禮拜到府羅東忠孝新村拜訪你賞杯水喝不介意吧』,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來,被告來的話,我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3、94頁),另證人李俐欣亦於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傳訊上開內容給證人吳盛嘉,妳是否知情?)不知道,是後來證人吳盛嘉跟我說的,證人吳盛嘉看到簡訊後覺得很恐懼,我們也因此吵架了」,「(問:如果是妳收到簡訊內容為【『李小姐』恭喜你到頭城上班小心喔說不定拿天日本人會請你到土城研究院讀博士班…『李小姐』午安借個時刻閒聊談一下方便嗎請回電如有得罪志之處敬請寬容諒恕…『李小姐』下禮拜到府羅東忠孝新村拜訪你賞杯水喝不介意吧】等語,是否會害怕?)會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內容,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且被告供承:「(問:你稱土城研究院博士院於何處?是否
為土城看守所?)( 沈默 )不是看守所,這麼久了,我已經淡忘了。那是土城看守所吧」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則所辯無恐嚇之意,要難採信。而被告接續前開簡訊內容後,復對告訴人傳送「吳先生午安借個時刻間談聊一下方便嗎請回電如有得罪志之處敬請寬容諒恕」、「吳先生下禮拜到府羅東忠孝新村拜訪你賞杯水喝不介意吧」等內容之簡訊2封,更暗示將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紛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在先,復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於告訴人報警偵辦後仍持續騷擾行為,並於審理中稱傳送簡訊為酒後之消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至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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