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原告 林杏嫦 即宜旺商行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劉康身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陳新
張甫年 許紋雅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2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執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之中間位置,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倍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方法為展示,被告因此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允許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並透過該展示使消費者知悉各項菸品品牌及價格有關之必要資訊。同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品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相關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本於前開授權,遂訂定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以供遵循,該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職是,凡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見管理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者,即不得認有違反該管理辦法第8條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按原告所為之菸品展示並未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為之,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卻認原告所採菸品展示之方式已屬「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而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準此,本件爭點厥為:就法律解釋方法上,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是否必須與「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質量類同的方式,始構成「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對此,釋憲實務、法院及衛生署均採取肯定之見解,即法律條文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模式者,概括規定應具備與例示規定相同之特性,此應為文義解釋之當然法則。茲說明如下:
1.司法院釋字第633號理由書:「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解釋上以與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限。」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法律條文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模式者,概括規定應具備與例示規定相同之特性,此為文義解釋之法則。故所得稅法第1條第1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亦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尚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
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明定。該法條雖未針對『事業』明文予以定義,僅將立法者認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加以例示,然該條第4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其涵括對象需具備同條第1款至第3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
4.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行政院依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1、實彈演訓。2、軍事運補。3、戰備構工。4、設置阻絕障礙。5、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5款固為概括條款,則依前4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
5.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154號訴願決定:「訴願人並未以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及燈光之方式展示菸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不無疑問。」
6.準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依照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必須與「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類似。亦即,凡未以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及燈光之方式展示菸品,則不該當於該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7.綜上,原告店內之菸品展示並未應用相同或類似於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所列舉之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能產生「特效」之方式展示菸品,故原告店內之菸品展示自屬合法。
8.上述意旨原告業以101年3月9日之陳述意見申請書請求親自向訴願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機關以高市法局秘字第101303859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1日前往陳述意見,原告爰以PowerPoint一一說明舉證,並於101年6月7日補呈補充意見。詎被告並未予答辯,且訴願機關亦未於原訴願決定中加以論斷,原訴願決定除不備理由外,亦與釋憲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悖。
(三)以較大空間、非平行排列及以鋁/壓克力材質展示菸品並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此見解亦於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154號訴願決定中獲得支持。
1.依原證10之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觀之,菸品展示架之「單獨展示菸品」(原證12)並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相較於原證12所示之菸品展示區域僅單獨展示1包菸品(如綠線所示),系爭菸品展示區域內有1包以上之菸品,「單獨展示菸品」既為合法,本件之菸品展示區域應屬合法。
⑴行政院衛生署於原證10中認定「訴願人並未以『類似』電
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及燈光之方式展示菸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而該當於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不無疑問」由此可知,只要非以『類似』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及燈光之展示方式菸品,即不構成該管理辦法中所謂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⑵「單獨展示菸品」可能產生特定品牌菸品之展示區域大於
其他品牌之展示區域。行政院衛生署既肯認「單獨展示菸品」係屬合法,當可進一步推論,原證10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亦肯認特定品牌菸品之展示區域大於其他品牌之展示區域亦屬合法,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虞。
⑶更何況原告係將不同的菸品展示區域提供予不同供應商以
作菸品展示之用。部分供應商需要保留較大之區域(含中央區域),作為展示旗下現有或將來推出之菸品之用。對於供應商來說,保留較大區域以預留空間及彈性作為將來展示其旗下品牌或品項,於法並無不合,這些品牌或品項現在可能尚在發展階段或尚未到貨,原告並無法將其他品牌或物體放置於已經特定供應商預留之展示區域之空位。⑷據上,縱被告認定本件系爭菸品展示區域可能大於其他展
示區域,惟特定品牌菸品之展示區域大於其他品牌之展示區域之展示方式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應屬合法,要無疑問。此外,與原證12綠線所示之菸品展示方式相比,系爭菸品展示區域內有1包以上之菸包。若行政院衛生署肯認原證12綠線所示之「單獨展示菸品」為合法,本件系爭展示方式即屬合法,殆無疑問。是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屬無稽。
2.被告認定本件以非平行排列展示,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惟花蓮縣政府卻認定原證12之非平行排列展示並不違反管理辦法,顯然地方政府間之執法方式不一致。因該法規之不明確,該不明確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人民承擔。
⑴依原證12紅線所示,其菸品相互間之排列顯不平行。惟花
蓮縣政府不認為該非平行排列之菸品展示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⑵本件系爭菸品相互間之排列亦非平行,若原證12紅線所示
非平行排列之菸品展示不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則本件非平行排列之菸品展示亦不應認為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⑶花蓮縣政府並未認定原證12紅線所示之非平行排列之菸品
展示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且行政院衛生署並未質疑此認定。本件以非平行排列之方式展示菸品卻經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顯然地方政府間之執法方式並不一致。因該法規之不明確,該不明確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人民承擔。
3.本件之菸品展示架材質係類似於原證12所示之材質,且為實務上常見。被告認定本件之菸品展示架材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惟花蓮縣政府卻認定原證12所示之菸品展示架材質並不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地方政府間就此點之執法方式亦不一致。因該法規之不明確,該不明確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人民承擔。
⑴依原證12所示,原證10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中背板使
用之材質為壓克力,花蓮縣政府並不認為該背板之壓克力材質違反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此亦獲得行政院衛生署之支持。事實上,任何材質,包含壓克力,如其表面水平光滑且無髒污者,物理性質上有時本可反映週遭環境之光線。此不應認為係屬「反光」。顯然,花蓮縣政府與行政院衛生署於訴願決定中並未將偶爾因材質之故而自然反映週遭環境之光線認定屬於「反光」,因此,花蓮縣政府與行政院衛生署並不認為此等自然情形違反菸害防制法或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
⑵本件中背板使用之材質為鋁及壓克力,兩材質皆係用於菸
品展示架常見之材質,且有時會自然反映週遭環境之光線。此類似於原證12所示之菸品展示架材質,亦不應被認為有「反光」。
⑶綜上,菸害防制法或上開管理辦法均未對菸品展示架之材
質作出任何限制。此外,行政院衛生署亦未認為該菸架所使用之壓克力材質有時自然反映週遭環境之光線之情形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準此,本案中之壓克力與鋁之材質即便真如原處分有時會自然反映週遭環境之光線之情形,亦不應被認為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牴觸行政法及憲法之原理原則:
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牴觸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⑴前已述及,原告於101年6月1日前往陳述意見,並以Power
Point一一說明舉證,並於101年6月7日補呈補充意見。惟被告並未予答辯,且訴願機關亦未於原訴願決定中加以論斷,原訴願決定除不備理由外,亦與釋憲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悖。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政府應負有證明系爭菸品展示具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主觀意圖之義務。由於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對菸品展示之顏色、材質、空間配置、價格標示或排列等並未加以任何限制(除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能產生「特效」之方式展示外),政府機關自無法滿足此一舉證義務。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既未對菸品展示之顏色、材質、空間配置、價格標示或排列等施加任何限制(除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能產生「特效」之方式展示外),則任何不利於系爭菸品展示之行政決定均未保護人民之信賴。
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的中立與客觀原則,政府應
於行政程序中考量人民之利益與不利益。因此,政府不應單方面偏好於任何人民團體之主張及/或解釋。
⑸損害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本須依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僅得依菸害防制法及依其授權之管理辦法,限制人民權利。亦即,若未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菸品者,即不應受到裁罰,否則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2.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牴觸憲法:⑴任何損害或限制人民權利之國家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
或法律之授權,此一見解大法官於許多案例中亦一再重申(如釋字第521號)。菸害防制法第10條允許業者於菸品販
賣場所展示菸品,並透過該展示使消費者知悉各項菸品品牌及價格有關之必要資訊。只要根據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能產生「特效」之方式展示,法令並未限制菸品展示(含價格標示)之顏色、材質、配置或排列等,就業者此一權利之任何行政管制,若無來自母法之授權,均明顯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⑵憲法第11條保護人民之言論自由。任何法律限制人民之言
論自由者,應受嚴格的司法審查。若無應受保護的國家利益,或政府無法證明系爭法律乃為保護此等國家利益所必須及其為最小侵害之手段,政府即不得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407號及第445號已經建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根據前述之憲法上原則,法律擬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或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產生限制效果者,應明確且特定,足以使言論自由將因此受影響之人民辨別或預測其言論自由將如何以及受到多大程度之限制。據此,菸害防制法以及上開管理辦法既未對菸品展示(包含價格標示)之顏色、材質、空間配置等有所限制,原處分將對業者之言論自由造成損害。
⑶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的財產權,一般而言該權利不應受限
制。若系爭菸品展示因此無法繼續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對該財產之使用權。此外,大法官亦肯認人民有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若系爭菸品展示因此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之營業自由將受到侵害。
(五)綜上,原告未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菸品,故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因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法及憲法之原理原則,並牴觸釋憲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害防制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又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原告展示菸品之方式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被告因此依菸害防制法第23條規定裁罰1萬元,洵無違誤。另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1年2月4日國健教字第1010001499號函釋:「說明:...
三、所詢查獲販賣菸品場所於『菸品展示架中間位置,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2倍之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特別突出之方法展示菸品』,其以銀色反光為背景,並將某特定菸品展示區塊之面積明顯大於其他區塊,且區塊內之菸品陳列刻意擺成與其他菸品為不一致陳列,客觀上該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係屬前揭規定所稱『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菸品,核與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合。」
(二)被告原處分卷內之系爭照片,堪可辨識部分菸品之品牌及標價,而原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原證1),疑為畫素不足,致菸品廠牌及標價無法辨識,難以還原現場狀況,其次壓克力依其不同材質,經加工可變化不同之視覺效果,甚至產生反光效果,做為車輛反光片之用,例如道路反光導標即使用鋁及壓克力材質。原告舉例之原證10案例,以染黑不透明壓克力材質為菸品單獨展示之狀況,與原告100年6月13日現場以透明品質壓克力輔以銀色可反光材質作非平行排列之視覺效果迥然有異;簡言之,原告陳列菸品方式客觀上足以引人注意,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規定,對其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之各項主張,顯與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有違,其次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1年2月4日國健教字第1010001499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並行之方式...爰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前揭『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視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訴願第二次補充意見未與答辯,認為牴觸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被告因原告補充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33號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其訴願理由及第一次補充理由類似,被告機關原答辯理由及第一次補充答辯理由已充足,未再重複答辯並無違誤,另外訴願機關舉行言詞辯論後做成訴願之決定,認為「六、...查經審酌上開訴願決定案之內容,固與本案係基於菸害防制法同一法律上之原因提起訴願,惟觀之該訴願案之稽查照片,有關遭查獲之菸品乃係於菸品展示架上『單獨展示』特定之菸品,與本案『以銀色反光板為菸品展示架之背景,並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2倍及非平行排列之突出方式,於菸品展示架之中間位置』為菸品之展示,非屬同一展示方式,其事實迥然有異,訴願人自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進而主張免罰之理由」,洵無違誤。
(五)次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而各級衛生行政機關肩負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責任;對於菸品展示管理,在保障國民健康與商業自由權之間,應依比例原則,做合宜之行政裁量,簡言之,原處分並無牴觸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之保障,本件依立法目的與衛生署函釋僅處最低罰鍰1萬元,應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其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之中間位置,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倍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方法為展示,是否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受罰,經查:
(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菸害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爰訂定展示菸品之限制。」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符合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且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上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再按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主要係禁止販賣場所利用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著重者應為所使用之方式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非謂販賣場所須使用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之引人注意之方式,始為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蓋平面靜態之展示,如善加利用背景顏色、圖片、影像、文字、符號或擺設方式等,其引人注意之效果,並不亞於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所產生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就法律解釋方法上,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必須與「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質量類同的方式,始構成「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對此,釋憲實務、法院及衛生署均採取肯定之見解,即法律條文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模式者,概括規定應具備與例示規定相同之特性,此應為文義解釋之當然法則云云;核與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不符,尚非可採。
(三)復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原告在其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之中間位置,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倍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方法為展示,是否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涉及者為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即原處分有無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之問題。查,原告在其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展示系爭特定品牌菸品,該展示空間明顯比其他菸品之展示空間高1倍,且另設有較高之階梯狀展示底座,異於其他菸品以平行排列方法為展示,並以銀色反光板為背景,使得該展示空間顯得明亮新穎,又上開展示空間之位置,係位於整面展示櫃較中間部位等情,此有被告100年6月1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原告展示系爭特定品牌菸品之空間大小、樣式、擺設方法,核與其他菸品之展示方式不同,暨該展示位置位於較中間明顯之處等情研判,該展示方式確有突顯系爭特定品牌菸品,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且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法及憲法之原理原則,並牴觸釋憲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以較大空間、非平行排列及以鋁/壓克力材質展示菸品並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此見解亦於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154號訴願決定中獲得支持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係以「在展示架上單獨展示菸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而該當於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不無疑問」為由,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73頁)足稽。核上開案件當事人所為展示菸品之情節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所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尚難僅憑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在所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特定品牌之菸品,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