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按民國95月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查受刑人如附表編1所示之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利於受刑人。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總計減少宣告刑20月,準此,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是認參考前述定應執行刑占總宣告刑之比例,適度減少而量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10.中旬│99.04.25晚間9時許│99.05中旬某日晚間9時│99.04初某日│99.06中旬某日│││94.10.18││許│││││94.10.19│││││├──────┼──────────┼──────────┼──────────┼──────────┼──────────┤│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94年度偵字第421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8.06.26│100.06.29│100.06.29│100.06.29│100.06.29│├─┼────┼──────────┼──────────┼──────────┼──────────┼──────────┤│確│法院│最高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73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99.12.23│100.07.18│100.07.18│100.07.18│100.07.18│├─┴────┼──────────┴──────────┴──────────┴──────────┴──────────┤│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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