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軒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軒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欒軒綸與友人 林裕程 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C86號包廂內飲酒消費,柯○朱係該店服務人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C86號包廂附近巡查時,欒軒綸竟走出包廂外對柯○朱咆哮辱罵「幹你娘」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柯○朱衣服,旋即出手毆打柯○朱臉頰,致柯○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黃○昌、黃○銘據報到場處理,並請欒軒綸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黃○銘並當場以手機持續錄影蒐證,欒軒綸非但宣稱警察違法,且於喃喃自語:「你們為什麼只拍我」等語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伸手搶下黃○銘持以錄影採證之手機,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銘施以強暴行為。經黃○銘制止並數度要求返還,欒軒綸仍聲稱:警方盤查違法,且拒不返還,過程中雙方僵持約2分鐘後,黃○昌、黃○銘立即上前將欒軒綸逮捕。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欒軒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裕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員警黃○昌、黃○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
㈤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開「享溫馨
KTV」內,於員警黃○銘執行職務時,出手搶奪其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而施以強暴,自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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