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之「LV」商標手提│16個│││包││├──┼──────────┼───┤│2│仿冒之「CHANEL」商標│6個│││手提包││├──┼──────────┼───┤│3│仿冒之「CHANEL」商標│5個│││錢夾││├──┼──────────┼───┤│4│仿冒之「GUCCI」商標│3個│││手提包││├──┼──────────┼───┤│5│仿冒之「GUCCI」商標│1個│││錢夾││├──┼──────────┼───┤│6│仿冒之「BALLY」商標│4個│││錢夾││├──┼──────────┼───┤│7│仿冒之「HERMES」商標│4個│││錢夾││├──┼──────────┼───┤│8│仿冒之「PRADA」商標│1個│││錢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