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6月2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三合一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本院發佈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晉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監管紀錄、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方於103年間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回復自由之可貴,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被告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年紀正值人生黃金時期,應該好好把握,不要沈溺於毒品之中,又考量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8年有期徒刑在案,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