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4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羿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強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代位被告王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王志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志強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28‬元(計算式:27,800元/平方公尺×1,000.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應繼分1/80=115,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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