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告 何祐安
被告 柳侑辰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仁愛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駕駛7005-B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0元(含烤漆5,500元、鈑金4,500元、零件10,200元)。
⒉勞動力減損損害1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⒋租車費用80,000元:因被告拖延修車賠償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開車上班,也無法接送女兒至桃園奶奶家,以租車期間計算求償期間損失8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承認被告有肇事責任,但依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均有責任,主張原告也要負擔三成責任。
㈡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三個月租車費用,均無依據。
㈢汽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仁愛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凱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據,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需支付維修費用20,200元(含烤漆5,500元、鈑金4,500元、零件10,200元),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卷第7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020元為限(計算式:10,200元×1/10=1,020元),加計工資烤漆5,500元、鈑金4,500元,共11,0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⒉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0,000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其身體並未受傷,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資證明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拖延修車賠償,致生租車費用8萬元之損害。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車輛是否需及時進行維修,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實據,自難採認。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020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輛,系爭車輛則為閃光黃燈之直行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加速閃避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範圍為7,714元(計算式:11,020元×70%=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