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上訴人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僅購買一萬二千公斤後,其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均拒絕購買,屢經伊催請受領貨品未果,致伊預先備置該貨品受有損害。訴外人 田茂睿 (原名 田進祥 )係被上訴人承攬台東縣政府所有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被上訴人代訂、收各種材、原料,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足使伊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因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被上訴人即給付已交貨部分之價金,再執該發票申報稅捐,亦見被上訴人明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及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損害賠償之競合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規格如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附件)後,給付伊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交付抗裂纖維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田茂睿未經同意,擅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及簽訂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數量欄記載之四九○三六公斤,僅係預估數量,實際買賣仍應以加註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雙方實際買賣之一萬二千公斤部分之價金早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復自承其餘部分迄未出貨,其請求該未出貨部分之價金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數量欄內雖記載「四九○三六公斤」,惟同時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從上開記載觀之,已可看出雙方議定之買賣數量雖為四九○三六公斤,但仍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否則何須如此記載?合約上雖另有「定價總計新台幣(未含稅)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之記載,應解係配合買賣數量四九○三六公斤所算出之金額,仍不能以此排除「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約定,茍實際出貨數量減少,該金額隨之減少,應無疑義。至於「付款方式:每批交貨後一次付清」、「合約附件:⒉本合約簽定後,買賣雙方應依買賣條件履行之,在有效期限內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應以本合約之所定買賣,不得有異議」等記載,不過為付款方式及買買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之約定,與買賣之數量無關。又合約上記載之四九○三六公斤,雖與被上訴人承包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抗裂纖維數量約為四九○三六公斤相符,亦僅能解為買賣雙方議定之數量,係依被上訴人承包之數量而約定,並不能否定買賣數量係「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另一般商業慣例上雖有買賣數量影響買賣價格,買賣總數量愈多,單價愈低之情形,惟亦非必然,本件合約上既未記載買賣單價因實際出貨之數量不同而有異,自不能解為雙方約定之買賣數量已確定為四九○三六公斤,而非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證人田茂睿於第一審雖證稱合約上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係怕一旦與業主間之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所以才這樣定云云,惟其證詞係將訂約之責任推給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且與契約文字明確之記載相悖,自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抗裂纖維係屬特殊材料,其製作需配合各次工程所定之規格與數量,若合約係以依實際交貨數量為準,上訴人實無法配合交貨期限,其契約如此記載,僅係被上訴人為恐與業主間之工程數量有加減時,可能要增加或減少,始訂定上述條款云云,惟合約上既明定「交貨日期:買方需於分批交貨前三十五天通知」,即買方要上訴人出貨時,需於交貨前三十五天通知,則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限配合交貨。是上訴人謂若係以實際交貨數量為準,其實無法配合交貨期限云云,與合約所載不符,不足採憑。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觀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預先擬定印製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其中以手書寫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文字,乃屬個別磋商條款,應優先適用,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又田茂睿因本件工程另向第一防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符合標準防裂纖維,每公斤單價僅為四十四.六元,而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每公斤單價竟高達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仍強要被上訴人購買,亦屬權利濫用。是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買賣之數量,亦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非固定為四九○三六公斤;而上訴人已自承其實際出貨數量為一二○○○公斤,此即買賣之實際數量。被上訴人縱屬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另謂被上訴人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無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不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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