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二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除之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26、3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起造人為 閻錫山 ,共同處分權人為抗告人與第三人 原馥庭張日明 。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其所有權人並無不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意旨不符。相對人甲○○、乙○○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其被繼承人 周發來 與閻錫山之代表 楊玉振 間所簽訂換地使用協議之拘束,確定判決未斟酌抗告人築屋居住、墾殖荒山之辛勞,相對人雖自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近6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慮及本件之歷史背景,在政府遷台之時百廢待舉,簽署換地使用協議,實屬常態,承審法官為求省事,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實有未當。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並無系爭房屋之實際處分權,當影響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具有正當占有之利益,爰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抗告聲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3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聲請之士林地院97年執夏字第50732號執行命令駁回。
三、查,抗告意旨所持之理由,係對執行名義內容即確定判決之指摘,抗告人如對確定判決不服,應於符合再審事由之情況下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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