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海專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瑞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紅綠燈)管制而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7年4月23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海專路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海專路上係紅燈而停於該路口,又因在系爭路口上有工程進行,而停有多部工程車,以致異議人無法看見左前方之燈光號誌,是異議人只能依照右方管制瑞仁路上之燈光號誌,判斷海專路行向之車輛是否得通行,則異議人當時係見其右方管制瑞仁路上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始駕車向前行,要難認異議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造成者,須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據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為事實。
(二)惟觀之上開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在管制海專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業處於紅燈狀態31.5秒而僅餘1秒時,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據此,堪認當時異議人確有於系爭路口停車等待紅燈之情事,否則其何必於紅燈狀態已亮起31.5秒而僅餘1秒時始駕車前行。再觀之上開舉發照片,當時系爭路口上,確有因施工而停有多部工程車,且依據異議人所處之位置,因遭上開工程車之阻隔,以致無法見到左前方管制海專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又異議人因等待紅燈所停留位置之右前方,亦未設置管制海專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30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29916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據此,異議人當時確係處於僅能憑藉右方管制瑞仁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判斷可否通行海專路之狀態。另查高雄市交通局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交管字第0970032484號函覆本院謂:系爭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瑞仁路紅燈亮起2秒後,海專路始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酌以異議人係在海專路行向紅燈狀態僅餘1秒時闖越紅燈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當時唯一可見之右方管制瑞仁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確應係為紅燈狀態,則異議人主張:其因系爭路口上停有多部工程車,以致無法看見左前方之燈光號誌,其遂依照右方管制瑞仁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駕車向前行等語,尚非不可採。從而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然考量其係依照其右方唯一可見之管制瑞仁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之顯示,始駕車起步前行之情事,尚難認異議人就上開闖越紅燈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
五、綜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行為,既難認係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