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染料,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9419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就115萬4480元部分貨款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之支票共6紙交付原告,以供貨款之清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23萬4939元部分迄今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出貨清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經被告之受僱人所簽收之出貨清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萬9419元,及其中115萬4480元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23萬4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