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於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7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自97年
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畜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55%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依序動支聲請墊付4筆(本金各為2,207萬元(期限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
809萬元(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1,903萬元(期限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1,080萬元(期限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丙○○○(即公司負責人)使用,依約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每月截止日前將當期應付款全數繳付原告,或繳付最低款後,餘額依約計付約定利息(按年息8.99%計算)。詎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4月
3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75萬6,62
3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清償本件消費款及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4紙、授信契約書3紙、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票據交換所公告、還款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4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於信用卡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