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及3月,嗣經分別減刑為4月、3月15日、2月及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丁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徒手扳開 李宜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部車殼方式損壞該機車後,即著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嗣路人 徐永生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上址當場將之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樺及證人徐永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幀。
(四)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為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路人徐永生察覺報警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丁字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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