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重警刑字(聲請書誤載為「北縣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袋(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