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高 文子兼訴訟代理人 何美蓉 被上訴人 黃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何美蓉、 陳高文子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刪除。
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再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費用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
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查上訴人於原審第2、3項聲明:「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及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嗣後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上訴人對上開變更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且被上訴人前後之聲明雖有不同,但均係以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事實亦均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此於當事人減縮請求時,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原聲明第3、4項部分已為減縮為如上之聲明(詳如理由四(三),依上開說明,原聲明此部分應認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外,補稱:上訴人於104年8月最後一次繳租,從9月開始沒繳。上訴人等當初要租房子時,房子破舊且會漏水,被上訴人答應若要修繕,可以在50萬元範圍內扣抵租金,且103年3月至8月租金,被上訴人同意扣抵,所以抵了13萬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等支出之修繕費用40萬元,修繕費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從未積欠被上訴人88,000元,且上訴人何美蓉於105年11月1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修繕費用可茲抵扣:
1、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其修繕費用扣抵租金部分,非屬事實;依原審判斷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他叫我開收據給他,我還沒有開給他就告我了」、「(你們當時有沒有合意說以30幾萬抵租金?)當時沒有講到30幾萬,沒想到修繕費這麼多」等語,可知兩造對於修繕金額未有共識;如被上訴人對於修繕金額未予知悉之情形,如何同意上訴人以其扣抵五年租金?
2、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原則上有修繕義務,惟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目的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果承租人因約定以外之使用收益目的而就租賃物有所增設時,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修繕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且未舉證證明其修繕費用支出確為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所「必要」;且依該二條規定意旨,如欲主張扣抵租金亦須出租人經催告修繕而不履行,就此等事實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3、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係主張「扣抵13萬元」(原審卷第61頁),嗣又改口主張修繕費用為30幾萬元,今上訴理由再主張修繕金額為40幾萬元,上訴人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亦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起,迄至同年11月止4個月租金共8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顯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自104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88,000部份,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帳戶資料可證。
2、而上訴人抗辯104年8月有匯款22,000元之同年月租金與被上訴人,然由被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得知,該筆104年8月之匯款,實際上係抵繳同年6月租金,此亦經原審認定屬實。
3、上訴人何美蓉雖辯稱104年6月租金未付,係因103年9月與上訴人陳高文子各匯22,000予被上訴人,故扣抵104年6月份租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亦可得知,上訴人等繳付租金常常逾期補繳,而103年9月之匯款係用予補繳103年2月後應繳納之租金;且若確為錯誤匯款,理應隨即扣抵,而非延至104年6月方為扣抵,上訴人上開說法並不合理,且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等於104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認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8月起積欠之租金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等迄今仍未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美蓉到庭陳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縱上訴人何美蓉業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因租賃屋尚未返還,於返還之前,上訴人等仍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並聲明:1、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3、其餘上訴駁回;4、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於102年4月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租期至107年6月7日為止。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遲延租金之情事?
1、上訴人之租金係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帳號,其102年7月4日、102年8月8日、103年1月3日、103年2月7日各匯款22,000元;103年9月14日匯款2次22,000元;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6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5月8日、104年7月3日、104年8月4日各匯款22,000元,此有帳號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79-91頁)。足證上訴人並無按月繳納租金之情事,且租金僅繳至104年8月4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匯款22,000元後,至103年9月14日再匯款2次22,000元,前後共6個月未付租金。
此核與被上訴人所陳「103年7月上訴人沒有匯款,所以9月才會匯二筆。因為上訴人當時有說他有修繕,所以答應們抵到六月的租金,但是七月也沒有匯款,所以九月的二筆匯款,應該有一筆是七月份的租金」;「..後來才說修那面牆讓上訴人抵扣103年3月到7月份總共5個月的租金」(本院卷第57頁)等情,與匯款金額之月份相同。反之,上訴人何美蓉於多個月未繳租金後,竟辯稱突於103年9月間錯誤多匯1個月租金,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足證上訴人於103年9月14日多匯款1筆22,000元,實際上是抵繳同年6月欠租。足證上訴人租金僅繳至104年8月4日,且自104年9月起積欠租金未付。
2、被上訴人辯稱:「當初租房子時,系爭房屋破舊,被上訴人有答應若要修繕,可以扣抵租金,103年3月至8月租金,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但我修繕花了30幾萬,被上訴人叫我不要一次抵完,我只抵了十幾萬,被上訴人說剩下的分5年抵完,所以我還可以抵租金」云云(原審卷第69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查,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本院卷第56頁),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估價單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估價單之製作人,聽說得癌症,在台北治療,不知道地址」(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估價單之真正,自不得以估價單即可認上訴人確有修繕系爭房屋,並花費30幾萬元。
⑵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其陳稱:「否認估
價單之真正,且非屬修繕的範圍,從估價單的項目,應是裝潢而非修繕。再者也不是有估價單就表示一定有這樣費用的支出。所以估價單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又當時是說要修繕後面的牆,我們有說如果要修理就修理,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拿出估價單或收據,且後來就長期沒有付款,我們也有請上訴人付租金,上訴人也不付,後來才說修那面牆讓上訴人抵扣103年3月到7月份總共五個月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修繕費分5年扣抵租金一事,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何美蓉於原審中自承:「他叫我開收據給他,我還沒有開給他就告我了」、「(你們當時有沒有合意說以30幾萬抵租金?)當時沒有講到30幾萬,沒想到修繕費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兩造當初對於修繕費金額並無共識,上訴人何美蓉更從未拿收據或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商討,實難認被上訴人在不知悉修繕費數額之情況下,會逕予同意上訴人何美蓉分5年扣抵租金,故上訴人何美蓉前開所辯顯非實情,難予採信;更何況,上訴人何美蓉於審理之初原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我們修理,所以抵了1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1頁),嗣又改口主張修繕費30幾萬元分5年抵完,今於本院復主張修繕金額為40幾萬元云云,上訴人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亦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⑶綜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扣抵5年租金之事實。
3、如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匯款22,000元後,至103年9月14日再匯款2次22,000元,此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後來才說修那面牆讓上訴人抵扣103年3月到7月份總共5個月的租金」等情相同。又上訴人租金僅繳至104年8月4日,亦如前述,足證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迄今已有一年餘未再繳納租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自屬真實。又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04年11月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催告給付租金時止(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等遲付租金已達2月之租額,本院復查無上訴人何美蓉所辯分5年抵付租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等既未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故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2週後即105年1月19日終止,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面積甚大,堆放物品甚多,一時搬遷不易,且上訴人何美蓉目前身體不適,需一邊就醫一邊搬遷,自難期於短時間內完成,是原審酌定搬遷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亦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起即未付租金,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19日終止,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迄共積欠
5.4個月租金共118,800元(22,000×5.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118,800元及自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兩造間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尚未完全搬離,則在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先前約定之租金水準,請求上訴人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依原訂租約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
1、如上所述,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酌定履行期間4個月,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迄今積欠5.4個月租金共118,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8,800元及自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陳述如前。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經原審判決「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連帶給付」,嗣改為「共同給付」,此為減縮聲明。原請求「給付88000元」,嗣改為「給付118800元」此部分擴張聲明,共擴張30,800元〈000000-00000〉)。而本院已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30,8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第3項有關「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後,其減縮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原判決第3項經減縮後之效力為「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減縮後聲明部分,已因而視為撤回,故本院毋庸另為判決。
3、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亦屬有理由。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三項聲明「被告應自10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何美蓉、陳高文子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被上訴人原請求其中「應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嗣後改為「應自民國105年1月20日」;原請求其中「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嗣後改為「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此均係為減縮聲明。而本院已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就此本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減縮之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原判決之第4項減縮後效力為「被告何美蓉、陳高文子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且減縮後聲明部分,已因而視為撤回,故本院毋庸另為判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