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堯辰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堯辰知悉牛樟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自民國81年起,已全面禁止砍伐牛樟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而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天然林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近期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天然林牛樟木殘材贓物共20塊(合計重約138.5公斤),並將該些牛樟木殘材贓物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居所內,作為培植牛樟菇使用。嗣經警於103年9月17日至張堯辰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20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堯辰於104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堯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堯辰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證人 張文洲 帶我去跟證人 張尚棋 經營的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購買1噸的牛樟木塊,除本案扣案的牛樟木殘材20塊,總重138.5公斤(下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外,其餘
861.5公斤的牛樟木塊都在證人張文洲那邊植菌,在張文洲那邊的木塊因為張文洲另案被查獲而被檢警扣押了。購買時證人張尚棋有開發票給我,也有給我一份牛樟木買賣合約書(買方:冠乙企業有限公司、賣方: 富岡圓慈惠堂 陳素卿 )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並向我稱賣給我的牛樟木是冠乙公司跟臺東買了以後,再賣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03年9月17日,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縣○○鄉○○村○○○00鄰0號之居所,在其居所搜索後查扣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正 陳正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93頁),且有上開103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0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正倫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目前一般人工培植牛樟樹
,依照林業相關文獻之牛樟生長速度推斷,近年栽種之牛樟樹木直徑僅有5至10公分,目前知悉最早之人工種植之牛樟是20年,樹木直徑頂多20至30公分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卷
192頁反面),然因其並非以鑑定人身分就系爭扣案牛樟木塊進行鑑定,是其關於判定扣案牛樟木塊樹齡部分之證述,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證人陳正倫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研究所,目前擔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服務年資已有9年(見本院卷第78反面),足見證人陳正倫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是陳正倫證述內容中,有關其執行森林管理業務時所得經驗之證述,因係其個人實際執行業務經驗內容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院自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用供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陳正倫於偵查中證稱:經現場判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應非屬人工栽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雖鋸切過,仍有樹突、樹洞痕跡,研判是山材鋸切後而得。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是剛剛拋光,而未植菌,亦無牛樟菌著生後死亡之跡象,研判是近期才收購、拋光後置放於該處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第192頁反面);又經調閱本院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張尚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卷宗核閱,證人陳正倫於該案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天然林牛樟樹塊因為受限其它林木的生長及限定的環境的位置或者陽光的向陽性,所以天然林牛樟樹塊通常不是通直完整,要將天然林牛樟樹塊鋸切使用僅限於現地可鋸切牛樟樹塊的方式來進行鋸切,所以才會呈現不規則的樹塊形體;人工林栽種牛樟部份,因種植間距固定,且有人工撫育,且多屬於平地,因為環境不適宜,樹體會較為通直且瘦長,樹冠會比較稀疏,要利用人工林的牛樟樹塊多以鋸切成圓桶狀為主,不會呈現不規則的樹型狀態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41至46頁),依上開證人陳正倫於偵查中針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研判,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關於天然林牛樟樹塊及人工林牛樟樹塊之區辨方式等證述,足證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屬天然林牛樟樹塊,並非人工栽植而來。
㈢雖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張文洲介紹而向證人張尚棋購得1噸
之牛樟木塊,除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總重138.5公斤外,其餘
861.5公斤的牛樟木塊係拿去給證人張文洲植菌,在張文洲那邊的木塊因為張文洲另案被查獲而被檢警扣押了云云(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9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張(日期:101年10月12日、品名:牛樟木加工角材、數量:1000公斤、金額:80000元)為證。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林產物發採查驗規則第18絛第1項第4款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由此可知,市場上出售林產物,係憑統一發票查驗,基此,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者,當可認買受人主觀上認所購買之林產物為合法。而本件被告向其前手張尚棋購買案內牛樟木,經張尚棋開具發票與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實無法認知前手張尚棋是非法取得,所出賣之物品係屬贓物,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據證人張文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很久以前有介紹張尚棋給被告,被告很像有跟張尚棋買過
1次牛樟木,但時間很久了,張尚棋賣給張堯辰什麼木材,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他們買賣內容。如果被告持有的木頭是有鋸痕或拋光,應該不是我介紹的,被告自己就會植菌,我沒有幫被告植菌過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證人張文洲所言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文洲因另案贓物案件而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之鐵皮屋遭扣案之牛樟木25塊,總重為714公斤,據張文洲所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男子所購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有請證人張文洲幫忙植菌、其置放在張文洲處之牛樟木塊重量為861.5公斤、來源是證人張尚棋經營之冠乙公司等詞,及其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上載數量為1000公斤(即1噸)等情均不相符,可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陳正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剛剛拋光,而未植菌,亦無牛樟菌著生後死亡之跡象,研判是近期才收購、拋光後置放於該處,已詳如上述,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本案查獲日期則為103年9月17日,被告既稱其購買牛樟木塊之目的係為培植牛樟菌,按理自不可能於購買後近2年之期間,均未利用其購得之牛樟木塊進行植菌,益徵被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無從做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
㈣被告另辯稱其向證人張尚棋購買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時,張尚
棋有交付牛樟木買賣合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0000號函等作為合法來源證明云云,並提出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買方:冠乙企業有限公司、賣方:富岡圓和慈惠堂陳素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證人張尚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賣樹給張堯辰過嗎?)我是都張文洲接觸的,我要看當時的收據,因為樹的數量蠻大的,而且在處理的是張文洲跟我一起處理的。(你賣給他的樹哪裡來的?)大概都是 徐元順廖春蓮 這個部分,因為這個部分都是張文洲在處理。…(你賣給張堯辰的到底是哪邊來源的樹?)就是徐元順、廖春蓮這兩個來源,因為這兩個來源是苗栗這邊張文洲在處理的。(你是什麼時候賣給張堯辰的?)我忘記了。(你賣給他的樹木跟價錢?)那個要張文洲比較清楚。(你是出賣的人,錢有沒有拿到、拿出多少樹木出去,這個你應該清楚?)因為張文洲那邊在處理的事情,我就沒有很注意了。…(【提示偵卷4874號卷第37頁】這張收據【即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是當初「 阿洪 」【即證人張文洲】介紹張堯辰去跟你買木頭,你開給張堯辰的收據嗎?)是,這是我開的。…(隔頁的契約書是你當初交給張堯辰的嗎?)這張是我交給張文洲。(他介紹張堯辰來跟你買的時候,你交給他們的嗎?)我有給張文洲看過。…(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賣給張堯辰的木頭來源是徐元順跟廖春蓮,可是這張契約書的來源是陳素卿?)是。(你賣給張堯辰的牛樟木來源到底是哪一個來源?)地緣關係的話,苗栗這邊都是徐元順跟廖春蓮的。(那你當初為什麼要交這一份合約給張堯辰?)我沒有交給他,我是給張文洲看過。…(張堯辰上次在法院開庭的時候講說,你提示給他陳素卿的合約書,是你跟他說台東法院那邊判決下來,是你跟台東法院買的,你的冠乙企業社跟台東買了之後,再把這些木頭賣給張堯辰的,你對他的說法有何意見?)不對,陳素卿這批木頭沒有上來到苗栗,只有到我住家那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至45頁反面),依證人張尚棋所言,在被告居所查扣之本案牛樟木塊,並非其向陳素卿購買的那一批,則被告所提出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影本(買方:冠乙企業有限公司、賣方:富岡圓和慈惠堂陳素卿),即與證人張尚棋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從做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況查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所指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所涉之牛樟木塊,係案外人陳素卿於82年底某日所購得之牛樟原木,該案於95年1月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該些牛樟木自82年間即鋸切,若置放至103年間,已近20餘年,是否仍適於植菌,並非無疑,且據證人陳正倫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塊甫拋光、未曾植菌、木材拋光平整(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
192頁反面),顯見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塊來源並非案外人陳素卿於82年間購得之牛樟原木。足徵被告所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亦非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
㈤另證人張尚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賣給被告的牛樟木來
源是徐元順及廖春蓮,徐元順的部分,是伊於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左右,向徐元順購得25棵直徑約40公分以上之牛樟活株,該25棵活株死後,伊再將活株鋸切分段,其中一部分賣給被告;廖春蓮的部分,是伊到廖春蓮種植牛樟木的花蓮瑞穗段土地,購買時直接在該處就將牛樟木鋸切分段,其中一部分賣給被告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有出售牛樟木塊予被告,來源為徐元順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90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則證人張尚棋就售予被告之牛樟木塊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能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疑問。另以下就證人張尚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來源分述之:
⒈就來源為徐元順之部分,證人徐元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有賣給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來源是我於100年3月18日向 楊清堯 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及我於99年9月16日向 梁德眉 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50頁反面),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等為憑(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1
6頁至第121頁)。然證人楊清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年間我透過 李添雄 認識證人徐元順,便於100年3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證人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第102頁至105頁、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再觀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103年5月30日花玉政字第1038611074號函(見偵字第4874號第131頁),就花蓮林管處所轄之天然生牛樟之分佈區域,為花蓮縣境中央山脈國有林班玉里事業區玉里鎮豐坪溪以南,及花蓮縣境海岸山脈國有林班秀姑巒事業區富里鄉竹田村清○山區以南海拔700至1500公尺,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天然牛樟樹聚落生長區域等情,足徵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特徵,與證人徐元順證述其向證人楊清堯購買後再出售予冠乙公司之牛樟木特徵不符。而證人徐元順雖證稱其有向案外人梁德眉購得12顆牛樟活株,其中8顆之樹徑超過30公分,另4顆樹徑約20公分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10頁),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16頁、第117頁),然亦與證人徐元順結證稱:我有賣給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等情及證人張尚棋證稱:其向徐元順購得25棵直徑約40公分以上之牛樟活株等情不符,是均無從認定此部分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
⒉就來源為廖春蓮之部分,證人張尚棋於原審審理程序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廖春蓮是拿出什麼資料?)廖春蓮就當場看樹拿買賣合約。(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出來的?)就一些現場照而已,現場在處理的時候有一些機具還有一些現場的照片。(依照另案是你被告的案子,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在103年11月4日有函覆苗栗地方法院,關於廖春蓮的土地牛樟樹的生長還有移株的申請書,所附的照片在他的土地上的牛樟樹都很小棵?)我知道。(那你怎麼跟他買這個,跟你另外扣案的牛樟木根本就是不一樣的大小?)廖春蓮的部分跟徐元順的部分,徐元順我比較常接觸,廖春蓮那邊我只有跟他碰過一次面,詳細的細節要問張文洲才會瞭解。…(你賣給張堯辰的到底是哪邊來源的樹?)就是徐元順、廖春蓮這兩個來源,因為這兩個來源是苗栗這邊張文洲在處理的。(你是什麼時候賣給張堯辰的?)我忘記了。(你賣給他的樹木跟價錢?)那個要張文洲比較清楚。(你是出賣的人,錢有沒有拿到、拿出多少樹木出去,這個你應該清楚?)因為張文洲那邊在處理的事情,我就沒有很注意了」(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可見證人張尚棋就其證述售予被告之牛樟木中,來源為廖春蓮之部分,並無法交代細節,而概以推稱證人張文洲較清楚等語帶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林務局於99年5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即使之前的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參酌被告自承其有在做牛樟木植菌等語(見偵字第4874號第60頁),復於本案提出上述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為證據等情,雖其提出之上述證據無從做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業經詳述如上,然被告此舉適足以佐證其知悉市面販售之牛樟天然林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被告辯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向證人張尚棋購得,並有取得張尚棋提供來源為陳素卿之合法證明等詞,及證人張尚棋證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其向徐元順、廖春蓮購得後,再轉賣予被告等語,均難採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被告無法解釋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有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佐以證人陳正倫基於其辦理林務工作之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為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且被告就此亦屬知情。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應非僅止於收受贓物,而係有償交易,其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扣案牛樟木槐,不僅未向買賣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以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101年間向證人張尚棋所購得之合法牛樟木等詞抗辯,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㈦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復查,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案因被告對於其所故買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來源及購入時間均未據實陳述,而無法查證被告購買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之確切時間,然依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現況為甫拋光、鋸切面全部拋光、未植菌、亦無牛樟菌著生後死亡之跡象,研判是近期才收購、拋光後才置放該地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倫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874號第192頁反面)。從而,被告應係於103年9月17日警方搜索前近期內購得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惟亦可能係於103年6月20日前近期內購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向他人非法購得之贓物,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100年度訴字第
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9日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為圖培養牛樟菇之個人私利,率為故買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之影響層面非淺;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開怪手、收入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4874號第33頁至第3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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