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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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江淑涓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曾錦源 律師被告 李俊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俊諺於104年6月8日7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土地公廟後方空地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民溪路5巷未設有交通號誌燈號之路口,至前方網球場旁停放腳踏車,未確實於路口停等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民溪路5巷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李俊諺上開行為並經鈞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認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予訓誡。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92,469元,被告李俊諺為未成年人,被告李靜宜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其範圍及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7,02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37,029元。
2、看護費用134,000元:按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因車禍住院7日,聘請職業看護,出院後須人全天候照護2個月,由母親擔任看護,共計67天需人全日看護。以國內目前聘請看護一日為2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4,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203,000元:原告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因車禍須休養七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03,000元。
4、車損4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1,400元及工資300元,而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6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8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1/10=140),加上工資300元,則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尚得請求440元。
5、就醫交通費用18,000元:原告因車禍就醫45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400元計算,共支出18,000元(400×45)就醫交通費用。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跟潰瘍等傷勢,歷經二次手術開刀、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鈞院105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少抗字第7號裁定,皆認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路權歸屬而言,車禍當時,行駛在左方之被告李俊諺,應暫停讓右方之原告通過,其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未暫停看清右方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通過,致生車禍,具有過失。
2、另證明書乃係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依據,證明書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3、 呂正碩 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傷科處理,與本件車禍有關。德安堂國術館、中國傳統醫學整復中心之醫療費用,乃因原告傷勢主要為小腿脛骨與腓骨骨折,自有進行復健整復之必要,對原告傷勢之復原亦有助益,不得僅因屬傳統民俗療法、無健保給付,即認為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4、依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000-00-00急診入院,當日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補骨手術,000-00-00出院…於000-00-00入院,當天行左足跟清創手術…。」。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車禍,於慈濟醫院住院進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補骨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因此慈濟醫院醫療單據所列材料費、及病房費均係手術治療所必需,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自費病房費係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自費材料費亦係醫生評估原告傷勢後,建議原告採取之醫療方式,並非原告刻意不使用健保給付。另醫療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宜休養半年及需專人全天候照護2個月,此為專業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所作之診斷,原告依此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晚於實際就醫日期,事所恆有,故被告等質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5年,竟記載104年之手術後宜休養半年云云,實屬無稽。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92,46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公路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簡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二機關已認定被告李俊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原審認定前開二鑑定機關,並未說明路權如何歸屬,然經查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即已明確揭露本案路權歸屬。又鑑定會採用警訊當日筆錄,認定被告李俊諺無肇事因素關鍵原因:「1.原告約以時速30公里通過(其乘客指證時速40公里,原審忽略未提),認定其通過該路口為時速為30-40公里,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2.被告李俊諺剛進入路口就被撞及肇事。」。原審以被告李俊諺104年6月10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自己在車禍發生前,有在路口停等而認定無查看之行為,未考量被告李俊諺於車禍發生時未滿15歲,在面對警詢時,倘若警方未提問到路口有否停等問題,一般被告李俊諺如何有能力主動告知警方?又被告李俊諺在105年1月12日當庭陳稱其在車禍發生前有停等之察看行為,卻被認定為辯駁之詞,原審忽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原審法官於105年4月15日勘驗現場,認定被告李俊諺停等位置,因右方有磚牆阻隔,無法看見來車;另按警方事故圖顯示,原告車輛剎車痕起點距離左側牆緣至少低於30公分,顯示其係相當貼近左側行駛,就當時相對類似道路性質而言,當然形同逆向行駛。而被告李俊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就算停等查看,依當時原告將近40公里的速度及磚牆阻隔的環境因素,被告李俊諺必定剛完成判定未見來車進入路口,就遭原告所駕未減速且貼近左側行駛之車輛撞及,實難遽指被告李俊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李靜宜於被告李俊諺車禍受創後,迄今仍陪伴被告李俊諺至醫院心理精神治療,而無法有固定工作收入,若鈞院仍認定被告仍應負責任,祈能考量被告李俊諺受教育的情況、駕駛經驗、心智是否成熟等因素,酌減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既是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其費用必須與醫療行為有關始得請求,經查原告所提收據與醫療行為無關者如下:
⑴104年6月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證書費150元、管理費200元、其他費70元。
⑵104年8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500元及其他600元,合計1,100元。
⑶105年1月12日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320元。
⑷105年4月26日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160元。
⑸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8日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160元
及伙食費250元;又105年5月6日應收款繳回963元,合計1,373元。
⑹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7日於慈濟醫院就醫收據,其中
病房費健保支付4,302元,自費13,500元;材料費健保支付5,261元,自費65,149元、104年8月2日至104年8月5日於慈濟醫院就醫收據,材料費自費13,608元:健保有提供醫療病房、材料給付,而原告不信任健保所提供給付醫療材料項目而選擇自費?或是如實為非健保給付之項目且醫療所必需,容有疑義。
⑺104年6月27日及104年7月4日至呂正碩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無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計1,480元。
⑻104年8月13日至105年5月17日期間多次至 鄭兆陽 診所之醫
療費用1,250元:無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另據網站雲端候診中心所載該診所服務項目雖為不分科,但主要服務項目為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孕婦產檢、分娩、口腔黏膜檢查、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並非傷科項目。
⑼104年7月23日至105年4月4日期間至德安堂國術館花費2,4
00元:並非國內合格之醫療院所,所為亦非醫療行為。⑽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1日及105年2月3日赴傳統醫學
整復中心共花費1,600元:並非國內合格之醫療院所,所為亦非醫療行為。
2、看護費用:⑴事故發生日為104年6月8日,依105年4月26日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出院,宜休養半年;105年5月8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8日出院應休養1個月。比對前開醫生所開立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竟追溯104年6月16日宜休養半年,不合常理。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67天之理由,係依照慈濟醫院105年4
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出院,需專人全天候照護2個月。惟核對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7日慈濟醫院就醫收據,104年6月17日仍顯示計算病房費用,出院日期之記載診斷書與收據明顯不同,且按出院後門診收據之內容:呂正碩中醫診所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4日就醫,項目均為傷科處理及中醫用藥;慈濟醫院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2日至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項目大部份為一般傷科換藥治療;德安堂國術館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31日三次均為換藥膏;鄭兆陽診所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8日僅顯示診察、診療,未顯示有用藥紀錄。由前開收據內容醫療之需求推斷其復原情況,理應未達到慈濟醫院105年4月26日所開立診斷書醫囑需專人「全天侯」照護2個月之程度。
3、車損440元:不爭執。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約29,000元,其104年4月為27,064元、5月為27,638元,若以平均27,000元換算年薪約3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xl2月),核查鈞院調閱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11,686元,與原告自陳薪資大致接近,顯示其自104年6月8日車禍受傷至年底間仍有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顯無理由,應剔除所請求費用203,000元。
5、就醫交通費18,000元:原告以計程車費計算,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且交通費用過高。
6、精神慰撫金30萬:考量被告等之年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程度、駕駛經驗、單親家庭、受傷嚴重程度等,被告等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俊諺為未成年人,被告李靜宜為其法定代理人。
2、被告李俊諺於104年6月8日7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土地公廟後方空地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民溪路5巷未設有交通號誌燈號之路口,至前方網球場旁停放腳踏車,於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民溪路5巷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3、被告李俊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認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予訓誡。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少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李俊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李俊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供稱:我當時由東往西行駛,時速大概30公里左右,我到路口的時候有減速,但路口左側有圍牆,當時李俊諺從左衝出來,所以我沒辦法注意到他等語(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25頁)。核與其於104年6月19日警詢時陳述一致(嘉義地檢104年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11頁)。
2、被告李俊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自己在車禍發生前,有在路口停等,查看左右來車的行為(嘉義地檢104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13頁)。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4月15日到現場履勘,請被告李俊諺指出其穿越路口前停等、觀看左右來車的位置,經實地觀察,於被告李俊諺所述停等位置,因右方有磚牆阻隔,無法看見右方來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91頁)。又被告李俊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我也是要去上學,常經過該處,知道早上很多人會騎那邊」等語(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91頁)。是被告李俊諺知悉該路口於上學時間,車輛往來頻繁,亦知悉該路口之特殊路況。茲被告李俊諺既知悉其欲穿越的民溪路5巷,於上學時間,車輛往來頻繁,且無號誌,該路口又有上開特殊路況,應於穿越路口前,確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惟被告李俊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曾有停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的行為。嗣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自己有在路口停等,然於現場履勘時,被告李俊諺所指出的停等位置,卻是無法看到右方來車的無效位置。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時,被告李俊諺亦先供稱:「(本件車禍你騎腳踏車從巷子出來,為何會跟江淑涓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停下來,要起步的時候,有看左右來車,剛起步就被撞了。」,再質以「你停在哪裡?為何沒有看到江淑涓所騎機車?(依照原審到現場勘驗結果,你所述你腳踏車有暫停的地方,看不到右方的來車)」,被告李俊諺則不答(臺高分院105年少抗字第7號卷第75頁)。是縱認被告李俊諺曾於穿越前揭路口前停等,但其所停之處亦是一沒有意義之位置,顯未盡其應查看左右是否有來車的注意義務,即行騎腳踏車竄出該路口。
3、事故發生的路口,原告行駛路線可供通行的道路寬度約1,9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91頁),而原告機車於該路口碰撞後向左傾倒,往前滑行,在地上造成的刮地痕位於靠近被害人車道的左側路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嘉義地檢104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20頁),則可認定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應在道路中央偏左的位置行駛。而原告亦自承其要帶小孩上學,常經過該處,知道該路口會有車輛經過等語(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25頁)。是其於通過路口時,未靠右行駛,復未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惟其過失行為,並無法解免被告李俊諺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雖於通過路口時靠中央偏左行駛,且該路口在被告李俊諺行向的右方有磚牆阻隔視線,但該磚牆旁有豎立一電桿,該電桿的前後無法行駛車輛,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04年少調字第415號卷第103頁)。被告李俊諺如於路口停等時,有探頭至磚牆外查看,因有該電桿造成的緩衝區,被告李俊諺不但沒有因查看右方來車而遭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可清楚看到右方是否有來車。是被告李俊諺未在適當地點暫停、查看右方來車,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3、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李俊諺及原告所行駛的道路均未劃分車道,且同為直行車,見現場照片(嘉義地檢104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20、21頁),依上開規定,行駛在左方之被告李俊諺,應暫停讓右方之原告通過,其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未暫停看清右方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李俊諺騎乘腳踏車的行為,自有過失。
4、本件車禍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1、江淑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晝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路右側(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2、李俊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路權如何歸屬,已有未妥,對於少年經過該無號誌路口時有無停等,或是否已盡其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右方來車之前提要件未予考量,亦有未當。是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不予採納。
5、綜上,被告李俊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李俊諺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告李俊諺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而被告李俊諺於車禍時為未年成人,被告李靜宜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37,029元。此有收據明
表及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5-43頁)。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是有關證書費、管理費、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可。
⑵原告係因左膝小腿手術後及左側踝部撕裂傷而至鄭兆陽診
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05頁),且原告104年8月13日至104年9月4日因左腿跟裂傷在鄭兆陽診所就診傷口處置及清創及換藥,又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9月15日因左小腿手術後傷口就診換藥醫處置,亦有鄭兆陽診所所出具之函可證(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至鄭兆陽診所就醫,確醫治本車禍所生之傷口,故原告於此所支付醫藥費用,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自無不可。是被告主張此非醫療所必要,並不可採。
⑶原告於104年6月8日之住院,其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
,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0月21日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15-319頁),足證原告係自行選擇入住雙人病房,非因健保病房不足所致。固104年6月17日之收據(本院卷第27頁右下),其中自費病房費13,5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0月21日號函所附之自願繳費同
意書所載:「..因健保局給付條件的限制或未納入健保給付範圍等原因,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該類品項費用,病人今因病情需要,且經醫院人員說明,了解且親自閱覽後同意使用該類品項..。品項名稱:骨釘、骨板」(本院卷第321頁)。據此足證,原告之自費額並非健保有給付,而其自行要求自費購買。且原告係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則上開骨釘、骨板自為骨折後固定之必要品項,是被告主張此非醫療所必要,實不可採。
⑸再依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1月14日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
所載(本院卷第333、335頁):「左脛骨為粉碎性骨折,有累及關節面破壞,雖經鈦合金內固定手術,術後仍需勤做復健運動,避免關節僵直攣縮,故中醫整復或國術館膏亦為復健治療之一部分」。依此足證中醫整復或國術館膏藥亦為原告手術後復健治療之一部,故原告所支付之中醫整復或國術館膏藥費用為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自無不可。是被告主張此非醫療所必要,實不可採。
⑹原告係因右(應係「左」之誤)小腿骨折於醫院開刀在
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4日在呂正碩中醫診所就診,於104年6月27日看診時依病情自費開給10片裝藥布一包200元,20日量丸劑1千元。此有呂正碩中醫診出具之說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5、291頁)。據此亦證原告至呂正碩中醫診所就診確醫治本車禍所生之傷口,故原告於此部分所支付醫藥費用,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自無不可。是被告主張此非醫療所必要,並不可採。
⑺105年5月9日大林慈濟醫院收據中,原告有支付伙食費250
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1頁左下方)。而伙食費本為每日必須之支付,不論原告有無受傷均須支付,除非係因傷而有額外之營養、復原、補充、調理等必要之支出,否則並非傷而須增加之支出,故105年5月9日伙食費250元部分,非原告因傷而額外增力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⑻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9日大林慈濟醫院收據之應
收款繳回963元云云。惟於105年5月9日大林慈濟醫院收據之費用為17,037元,而原告實支18,000元,而有現金金額-963元之記載,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1頁左下方)。
是此次實係原告實支18,000元,溢繳963元,惟原告此次之請求僅17,037元,非18,000元,亦有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並無溢出其實支以外之請求。
⑼據上,原告之醫藥費137,029元,其中自費病房費13,500
元部分及伙食費,應予扣減外,其餘均為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共123,279(137,029-13,500-250),為原告之受損額。
3、看護費用⑴原告因本車禍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進而住院開刀治療,其短時間必然無法完全康復,而需人照料生活起居,此為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又依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書所載,確有記載「宜休養半年,全天候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47頁),足證原告受傷出院後確須他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14000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應准許。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受傷出院後確須他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此期間由原告之母照顧。以目前每日2千元計算,每月6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主張受傷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2個月,每日以2千元計算,原告得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6萬×2)。
⑷合計原告看護費之損害額為134,000元(14000+12萬)
4、工作收入損失:⑴原告從事會計工作,其103年10月之薪水為27,901元、103
年11月之薪水為254,55元、103年12月之薪水為24,928元、104年1月之薪水為26,737元、104年2月之薪水為21,778元、104年3月之薪水為26,827元、104年4月之薪水為27,064元、104年5月之薪水為27,638元、104年6月之薪水為4,210元,至、104年9月之薪水為16,040元、104年10月之薪水為27,393元。以上有原告之薪水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第207-223、253-271頁)。據此,104年6月車禍受傷前六個月均有穩定之薪水收入,其前6個月之平均薪水為25,829【(24928+26737+21778+26827+27064+276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且原告於104年6月車禍受傷該月之薪水為4210元,迄104年9月再有薪水16,040元,足證原告車禍受傷期間確無法工作而領取薪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
⑵依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書所載,確有記載「宜休養
半年,全天候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47頁);「病患於105年5月6日入院行拔釘手術,105年5月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55頁)。惟如上所述,原告104年6月之薪水為4210元,104年9月之薪水為16040元,而此期間即104年7、8月則無薪水收入,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間共4個之平均收入為103316(258294),減去104年6月之薪水4,210元,104年9月之薪水16,040元後為83,066元(000000-0000-00,040),此為原告受傷後104年6月至9月間共4個月之減損薪資額。
⑶原告於105年5月6日再度入院,該月原告之薪水為10,478
元,105年6月之薪水為26,939元,105年7月之薪水為27,309元年此有轉帳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71頁)。足證此次手術原告僅於105年5月未能正常上班而減損薪資收入,計算此月份原告減少薪資為15,351元(00000-00000)。
⑷合計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減損之薪資為98,471元(83066元+15351)。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顯屬不當。
5、車損440元,被告均無意見,應全部准許。
6、就醫交通費用: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共支付車資20,800元,有簡土城個人
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23-131頁)。此為原告因車禍就醫所增加必要支出,自屬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⑵被告以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網站之資料(本院卷第
307-314頁),主張原告每趟之車資日間為135元,夜間為162元,惟此係以電腦所設定之參數計算所得,並未考酌各地方之特殊性,及各該地方計程車之收費標準,除了確有以里程數收取車資之都會區域,得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外,其他鄉村地區,實無法事先以設定之參數計算每個地方之計程車收費數額,是被告之抗辯,實不可採。
⑶合計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額為18,000元,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係64年次,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李靜宜係68年次,高職畢,已婚,有4名子女,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李俊諺是90年次,目前讀高一。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3-103、133-135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害額為574,190元(000000+134000+98471+440+18000+2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本件車禍之路口係不對稱無號誌交通路口,四週均為建物遮蔽,被告李俊諺騎車由南往北,不到路口時,既根本無法看到往西有無來車,而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減速且偏左而未靠右行駛,復未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自應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被告二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72,257元(574,190×0.3)。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257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勝訴部分為172,257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