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二八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出監。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四、一00五、一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止,以平均約一、二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鄉○○村○○街五十之一號住處內;或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永豐國小內之涼亭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因列管毒品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定期調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②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永豐國小內之涼亭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擦拭用殘沾血液之衛生紙一團,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擦拭用殘沾血液之衛生紙一團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四、一00五、一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及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又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後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二八二四號部分),惟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供擦拭用殘沾血液之衛生紙一團,雖係屬被告所有,然因與犯罪行為(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身無涉,僅係被告犯罪行為完畢後單純供擦拭血液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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