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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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鄭昭文 訴訟代理人 鄭閔隆
黃郁真 被告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詳後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56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 鄭壬癸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鄭壬癸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無權占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系爭建物鄰近田中火車站,周遭有商圈、仁和醫院、田中高中、達德高商、內安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周遭尚屬繁榮,雖系爭建物於71年建成,但現況良好,有相當之價值,故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00萬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建物原為伊之祖父 鄭阿松 所有,91年間,鄭阿松將該
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平均分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鄭壬癸、 鄭承洋 。嗣鄭承洋又將其1/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公尺,並未逾父親所持有高達1/3之持分範圍,故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另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為照顧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祖父鄭阿松,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對於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抗辯伊真正使用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已,其面積充其量僅有20平方公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3日進入系爭建物所攝影之光碟顯示:㈠關於2樓房間部分:房屋中央有2張麻將桌,另有數張桌椅,另飼養貓一隻;㈡關於2樓雜物間、廁所部分:雜物間散落紙箱,廁所的垃圾桶堆滿使用過之衛生紙;㈢關於3樓第1個房間部分:房間中央有一張麻將桌,桌上散布麻將,旁邊有1張雙人床,其上有使用過之被褥;㈣關於3樓第2個房間(靠近神明廳)部分:房間內有木板床,其上有使用過之被褥,飼養犬隻1隻,另房間旁放置被告父親鄭壬癸之婚紗照;㈤關於3樓廁所部分:3樓廁所放置使用過之垃圾袋,梳妝架上有沐浴乳一罐等情(本院卷第295頁)。復參諸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日受理報案紀錄、當場拍攝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節錄照片(本院卷243至247頁、第279至287頁),所呈現系爭建物內使用狀態,亦與前揭勘驗內容若合符節。對此,被告亦自認前揭勘驗內所容存在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或使用(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前揭抗辯,與現存事證相悖,而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抗辯:鄭壬癸為伊之父親,鄭壬癸既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而伊係經鄭壬癸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惟:
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與鄭壬癸共有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同意鄭
壬癸就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查原告與鄭壬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職是鄭壬癸自身已無從執其應有部分而主張對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或占用之權利;更遑論鄭壬癸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係為照顧祖父鄭阿松而有權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云云。惟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固 曾同意鄭阿松居住系爭建物內,但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對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則依前揭規定,無論鄭阿松是否允許被告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即不得執此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㈣末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足徵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且並無
合法占有之正當權利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復查被告自認自小即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居住占用系爭建物期間並非短暫,顯然已經超過5年。徵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狀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本院(本院卷第11頁),則其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重複計算113年1月31日部分),則無理由。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建物法定價額之基準。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田中鎮中南路3段,鄰近田中車站,住宅密集,附近有數間學校與商店,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㈢又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資參照)。查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09年7月27日受讓鄭承洋應有部分3分之1後,合計為3分之2,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就8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08年之前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6,嗣於109年8月10日受讓鄭承洋應有部分210分之6後,合計為210分之12,有82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59、105頁)。準此,於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按原告於不同時期所持有應有部分、各年度8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各年度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綜合計算,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起訴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1,35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以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催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之證明,則依卷內現存資料觀之,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95、197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151,351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