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吳建樟 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世麒 關係人 吳士維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士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玉振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世麒之弟,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吳玉振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吳士維,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玉振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吳玉振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宗,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吳士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麒分得之遺產,已達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吳士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世麒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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