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之犯罪日期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書漏載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書贅引第十條第二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彰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就聲請書上述漏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