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淑惠 相對人 蘇名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名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惠(女、民國49年9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惠為相對人蘇名偉之母,蘇名偉因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蘇名偉就切身問題尚能正確回答,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長期受損,目前雖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須藉由長期訓練才能執行簡單生活事務,其複雜生活事務能力仍有欠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依一般醫學經驗,此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105年11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蘇名偉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蘇名偉之母,與蘇名偉共同生活,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得蘇名偉同意,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淑惠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