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子○○係庚○○之妻舅,子○○與其妻丙○○於民國93年8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感冒發燒身體不適之小孩,帶至基隆市○○○路174之12號「超群診所」就診,醫師丑○○於看診後,認小孩病情嚴重,建議丙○○將小孩轉診至大型醫院,子○○在診療室外聽聞後,心生不悅,遂進入診療室內,與丑○○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診療室隔間門未關,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丑○○「無醫德」等語,足以減損丑○○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另與其妻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和丑○○互毆,子○○及丑○○均分別受傷(子○○、丙○○、丑○○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嗣經該診所護士報警後,子○○與丙○○在警察到場前即已帶同小孩離去。子○○夫妻返家後告知庚○○與其妻癸○○(所涉公然侮辱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於子○○夫妻離去診所約半小時後,庚○○及癸○○前往超群診所,至診療室質問丑○○,因一言不合,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走出診療室,於診所大廳內,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丑○○「無醫德」,足以減損丑○○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嗣庚○○及癸○○旋即離開。
二、案經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辛○○、丑○○、壬○○、戊○○、癸○○、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告知癸○○、丙○○得拒絕證言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甲○○、丁○○、辛○○、丑○○、壬○○、戊○○、 張騏峰許琴國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庚○○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子○○、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群診所」,子○○並有與告訴人丑○○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在診療室內沒有說丑○○沒醫德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走出診療室後,在從大廳走到醫院門口時有說「做醫生要有醫德」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上開被告子○○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超群診所之護士丁○○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28日子○○與丙○○帶其小孩來看病,告訴人建議轉診,子○○夫妻不太能接受,子○○及丙○○有出手打告訴人,另有聽到子○○說告訴人「無醫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當天告訴人與子○○發生衝突時,伊在掛號處及診療室之間,後來聽到爭吵聲,伊就去看,看到病人跟告訴人在對話,後來就看到他們在打架,當時有聽到子○○有說告訴人「沒醫德」等語在卷(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7頁)。另據證人即超群診所之護士甲○○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衝突發生時,伊在掛號處及診療室之間的地方,一開始是子○○跟告訴人起口角,伊聽到口角就過去看,看到丑○○、子○○2人坐在地上及丙○○站著;我當時有聽到男人說告訴人「沒醫德」等語(見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子○○與告訴人打完架後,子○○有說告訴人「無醫德」等語明確。經核證人丁○○、甲○○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相符,且渠等自身先後證述亦無不一致。又經核證人丁○○、甲○○證述同日被告子○○、庚○○有無恫嚇告訴人之情節與證人丑○○之證述不盡相符(詳如後述),且證人甲○○、丁○○就告訴人究竟有無對被告子○○為傷害犯行,亦非盡為告訴人有利之證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2人並非附和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言。至證人即子○○之妻丙○○雖於96年5月15日本院訊問其有無聽到被告子○○罵告訴人「無醫德」時,其證稱「沒有」,然其亦證稱:伊國語不好,告訴人與被告子○○有互罵,但罵什伊聽不懂等語,況其為被告子○○之妻,且因上開糾紛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證述實非無偏頗之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是被告子○○在上開診療室內有辱罵丑○○「無醫德」等語之情,應堪認定。又證人甲○○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子○○發生衝突時,因為很大聲,且空間沒有完全隔離,在場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證人丁○○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看診時門都沒有關起來,而且診療室與掛號處間有通道可以走一事(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丑○○證述:除內診外,診療室門都不會關起來,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相符),而被告子○○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辱罵之犯行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是以,被告子○○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上揭被告庚○○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甲○○於94年2月24偵查中證稱:庚○○、癸○○係子○○的姊夫、姊姊,他們來是希望告訴人撤銷告訴,伊確定庚○○有說「沒醫德」,其餘不記得等語(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65頁),且其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庚○○及癸○○過來後,他們先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告子○○,後來他們談的不太愉快,庚○○有說告訴人「沒醫德」,是要離開時一面走一面說的等語(見同上署卷第27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診所內病患辛○○於94年3月30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候診,看到一位成年女性與告訴人人扭打,後來一位成年男子從門口走進來也加入打架,並有說一些情緒性字眼,但講何字眼伊不記得,後來,告訴人在診間幫我看病時,有一男一女親戚站在診間門口,質問剛才為何打人,且其中男的有說告訴人「沒醫德」等語(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78頁)之情形相符。又經核證人辛○○、甲○○證述當天被告庚○○有無恫嚇告訴人之情節與證人丑○○之證述不盡相符(詳如後述);且證人甲○○於告訴人等所涉傷害案件,就告訴人有無對子○○為傷害犯行,亦非盡為告訴人有利之證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2人並非附和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言。至證人即庚○○之妻癸○○雖於96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跟庚○○離開診間要走到診所門口時,庚○○是說「當醫生要有醫德,醫院才開的久」云云,然其為被告庚○○之妻,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質問告訴人為何打架還受傷,告訴人說要渠等去跟法官說,伊對告訴人說有這麼嚴重嗎等語,故其亦有質問告訴人在先,是其證述自有迴護被告庚○○之虞,實難以其所述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被告庚○○在診療室外有辱罵丑○○「無醫德」之情,應堪認定。又診療室外至診所大門口間之診所大廳,係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從而,被告庚○○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0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一時氣憤,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且犯後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惟另考量被告
2人,除被告子○○因同上糾紛傷害告訴人,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素行並無不良,且其等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丑○○恫嚇稱「要讓你診所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子○○及其妻返家後告知庚○○與其妻癸○○上情,被告庚○○及癸○○隨即前往超群診所與丑○○理論,被告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丑○○恫嚇稱「不要提出告訴,否則要讓你診所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丑○○不予理會,仍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對子○○、丙○○、庚○○及癸○○等人提出告訴,其間被告庚○○電告被告己○○到場,己○○於抵達派出所後,與丑○○一言不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丑○○恐嚇稱「不和解的話,要讓你的診所在大武崙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丁○○、甲○○、辛○○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庚○○、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子○○、庚○○均辯稱:其等沒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有去派出所,進入派出所時,警員戊○○正在做筆錄,伊只有走過去向告訴人伸手表示伊是市議員己○○,來關心這個事情,但告訴人不肯和伊握手,並說市議員沒什了不起,他認識 陳健治 等,伊就不再和告訴人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子○○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子○○在診療室內有對伊恫嚇稱「要讓你診所開不下去」云云,然證人丁○○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28日子○○與丙○○帶其小孩來看病,告訴人建議轉診,子○○夫妻不太能接受,子○○就打告訴人的頭,丙○○則抓著告訴人讓其先生打,其間聽到子○○有說告訴人無醫德,但沒聽到子○○說要讓告訴人之診所開不下去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衝突發生時,伊在掛號及門診之間,後來聽到爭吵聲,伊就去看,看到病患與告訴人在打架,有聽到子○○有說醫生沒醫德,對子○○有無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沒印象等語之情形相符(見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7頁)。另證人甲○○雖於94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28約下午6、7點左右,子○○、丙○○帶小孩來看病時,當告訴人向其說明小孩病情嚴重等情後,子○○有以台語說要我們診所做不起來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其於94年11月14日卻證稱:伊聽到口角就過去看,看到告訴人、子○○2人坐在地上及丙○○站著,當時有聽到男人說醫生沒醫德,女的沒印象有說,但沒聽到有人說要讓診所做不起來等語(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子○○與告訴人打完架後,子○○有說告訴人沒醫德,但不記得子○○有無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是其先後證述已不相符,復與證人丁○○證述之情形不一致,自難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訴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尚遽信告訴人之證述,而認被告子○○有前開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在診所內有對伊恫嚇稱「要讓你診所開不下去」云云,然證人丁○○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庚○○及癸○○過來後,在門診處跟告訴人說話,想了解發生何事,但對庚○○有無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一事無印象(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甲○○於94年2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伊確定庚○○有說告訴人沒醫德,但有沒有說讓診所開不下去,伊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65頁),是上開2證人均證述對於被告庚○○恐嚇犯行部分無印象。另證人辛○○於94年3月30日偵查時亦僅證稱被告庚○○有說沒醫德,並未證述庚○○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詞(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78頁)。至證人甲○○嗣雖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庚○○及癸○○過來後,先是要求丑○○不要告子○○,後來談的不太愉快,庚○○有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類似的話等情(見同上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26頁),然與其先前於94年2月24日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楚時,所證述伊記不得等內容顯不相符,自難認其於94年11月14日之證述可採。而告訴人之指訴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子○○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㈢、被告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時候伊手痛,被告
己○○於抵達派出所後,故意強迫要跟伊握手,己○○說他是這裡的市議員,選民叫他來處理和解,是用恐嚇的口吻說的,伊感受到他的威脅,所以說「你不用恐嚇我,我也認識一些政治人物」,己○○要求伊一定要與被告和解,伊拒絕以後,市議員向被告家屬、友人共10幾位講「如果他不和解,明天早上去他診所鬧,鬧到他診所開不下去,看他敢不敢不和解」云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61頁)。
⒉然證人即警員戊○○94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子○○
那邊找己○○過來關心此案,己○○到派出所後,就過來表明身分,並要跟告訴人握手,告訴人不太理他,又說他認識陳健治,己○○就說你乾脆叫 陳水扁 來好了,2人要大小聲時,伊就去制止了,伊沒有聽到己○○有恐嚇告訴人,除了伊以外,許琴國、張騏峰從頭到尾都在派出所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第66頁);且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製作告訴人的筆錄,因為有幾個字不會打,辛○○就幫伊打,己○○這時候就進來,他進來後就向告訴人自我介紹他是市議員,來關心這件案子等話,告訴人說他也有認識一些政治人物,己○○要與告訴人握手,告訴人沒有跟他握手,然後己○○就走開,到旁邊去跟派出所內其他同事寒暄,伊就繼續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告訴人就離開派出所,沒有再與己○○有任何的接觸等語,亦核與被告己○○所辯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情形相符;另證人即警員張騏峰於94年11月14日及95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
93年8月28日有報案,當時己○○有到場,伊在值班台,所以他們談話內容沒聽清楚,只記得他們有爭吵,但沒有聽到己○○出言恐嚇或有人說要找人到診所去鬧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30頁、第143、144頁);證人即警員許琴國於9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28日當天因有勤務所以有在大武崙派出所內,有一件超群診所醫生跟患者打架糾紛,患者家屬在派出所門外及裡面徘徊,後來有家屬通知己○○過來,伊看到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己○○要過去握手,告訴人不願意握手,後來講沒幾句話,感覺不太對盤,雙方有嗆聲,都說有認識某些人,伊知道己○○到的目的是要打圓場,但沒聽到己○○有跟告訴人說要和解,對於己○○有無說如果不和解要讓你診所在大武崙開不下去,也沒有印象等語明確(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48頁至第49頁);而證人即在場警員壬○○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幫同事做筆錄,進派出所時,己○○及告訴人都已經在派出所內,但沒聽到有人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0頁),與其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是以,上開4位當時在場警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聽到被告己○○於派出所內有何恐嚇之犯行。
⒊又證人丑○○雖證稱:當時是其與被告子○○分2組同時在
作筆錄,大武崙派出所很小,只要聲音大點,就聽得到,請庭上放子○○的錄音帶就可以聽得到己○○在恐嚇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子○○於93年8月28日案發當天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以確認己○○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丑○○,經播放後,並未能從錄音帶中聽到被告己○○的聲音之情,亦有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⒋至證人辛○○於94年3月30日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伊到警局
後,有議員先上前找告訴人談,因為有些距離,伊沒聽到,之後2人就忽然大聲起來,議員說「你認識陳健治又怎樣」,告訴人堅持不肯和解,議員就說醫生「沒醫德」,後來還以台語說「你診所就開在那裡,我如找人3、5天就去鬧,你就別想再開下去了」,當時告訴人在做筆錄,伊距離告訴人
3、4公尺等語(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78頁至79頁);惟嗣於94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到警察局把事情講清楚,到派出所後,警員就開始作告訴人筆錄,警員打字很慢,且有的字不會打,故伊有幫警員打幾個字,警員做告訴人筆錄時,己○○有到場,警員就停止做筆錄,後來己○○跟告訴人到旁邊去講話,講什麼我沒聽清楚,因為距離很遠,後來他們又發生口角,當時做筆錄的員警也在場,己○○聲音很大聲,告訴人也有大聲回話,己○○講的話,我記不太得了,己○○有無說告訴人「沒醫德」印象已經很模糊,當時我有聽到「診所在那邊」的話,講的好像是要讓丑○○心生恐懼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63頁);另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診所需要護士看顧,告訴人要伊跟他一起去幫他作證,到派出所後,伊跟告訴人坐在警員對面,作筆錄作一半時,警員有一些字不會打,伊就去幫警員打字,己○○就走進來,跟告訴人到右前方去談話,因為有一點距離,只聽到講話得聲音,過一會己○○就跟告訴人吵起來,伊是有聽到己○○說當醫生有什麼了不起等等,意思就是說醫院開在哪裡也不會跑,他們要過去怎樣,詳細情況伊記不得,但是己○○聲音很大,聽了會害怕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其於94年12月23日偵查中及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因距離有點遠,講什麼聽的不是很清楚……被告己○○聲音很大,聽了會害怕等語,則其實是否有明確聽聞被告己○○出言恫嚇,實有可疑;又其案發當天係陪同告訴人在大武崙派出所一同製作筆錄,且有幫忙繕打筆錄,業據其陳述如前,則是否因聽聞告訴人之指述,而影響其偵查中之證述,亦非無疑;況其於94年3月30日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己○○就說醫生「沒醫德」,後來還以台語說「你診所就開在那裡,我如找人
3、5天就去鬧,你就別想再開下去了」等語,亦與告訴人證述「己○○對著被告家屬很大聲的說,『如果他不肯跟你們和解,你們就明天早上9點帶隊到他診所去鬧,鬧到他診所開不下去』」等情不盡相符。是以,證人辛○○及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既有上開疑義,所述又與上開在場員警之證述顯不相符,則其等上開部分之證述,自難遽信,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己○○有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犯行。
⒌另告訴人請求調閱大武崙派出所監視錄影帶及其於警詢筆錄
時之錄音帶部分,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4月20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940009537號函回覆稱:「本局大武崙所於受理丑○○等傷害等案時,係以被害人方式製作丑○○筆錄,致未有錄音程序;經本分局三組初步審核本案時,因有互控行為,經以通知書通知 魏嫌 到案,魏嫌拒絕到案說明,致無法進行製作筆錄及錄音。」;於94年11月28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940018642號函回覆稱:「經查本分局大武崙所監視錄影設備因損壞遲至94年10月中旬裝設新機完成,故94年8月28日所內無錄影監視畫面可供陳報」。另據基基隆市警察局於94年12月27日以基警刑大二字第0940063214號函回覆稱:「經查該所內錄影設○○○區○○○○路口(基金一、二路口)監視系統(4分隔系統,約於89年間裝設),因系統故障請廠商維,並更改為數位錄音錄影設備,並於94年10月13日維修時,該所要求廠商接引一組線組設置該所值班台後方監錄。」,是本院亦無從調閱監視錄影帶及錄音帶酌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子○○、庚○○、己○○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庚○○、己○○確有為上揭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訴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子○○、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亦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舊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被告子○○、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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