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民國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甲○○為丁○○、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5年12月17日20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因故與丁○○、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飯碗砸向丁○○,丁○○隨即逃離該處,甲○○遂以拳頭毆打乙○○○臉部,後甲○○見丁○○返回該處,遂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將丁○○推倒在地,持大理石底座壓磨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左臉部及右中指挫裂傷、右前額及左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9紙附卷可稽,並有大理石座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子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280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對丁○○、乙○○○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2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
(一)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已有傷害尊親屬之犯行,且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尊親屬施用暴行一事並未悔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紙在卷可稽,其父母分別於33年、00年出生,被告施暴之原因係未服藥,及施暴之力道甚大,及所使用之工具係十分沉重之大理石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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