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弄1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7、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3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丙○○(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95年8月21日13時58分許,二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珩內之峰企業有限公司」,見 洪世明 所有之堆高機1台上仍插有鑰匙,即以徒手啟動電源方式予以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開車在前引導,乙○○則駕駛堆高機跟隨在後,直至彰化縣○○鄉○○○○○道路下,乙○○即將該堆高機交由丙○○處理變賣,丙○○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給乙○○。㈡復於95年9月
1日上午5時許,二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帝遠工業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廠房周圍水泥牆上方之鐵欄杆間隙鑽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址,復以徒手啟動電源方式,竊取帝遠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鑰匙原均插在上方,價值各約為20萬元、30萬元)得手後,適為帝遠公司廠長甲○○發現而加以攔阻,惟乙○○、丙○○2人仍各駕駛
1台堆高機逃逸。嗣經甲○○加以追趕並報警處理後,因甲○○未能趕上乙○○等2人,其乃返回駕駛車輛再行追趕,而於同日6時10分許,警員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後港巷口處查獲乙○○,並起獲由乙○○駕駛之堆高機1台,另丙○○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乙○○聯絡丙○○後始得知另1台堆高機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公墓,乙○○乃帶同警員前往取回該台堆高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本案所引用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世明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甲○○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共犯丙○○2人為防範贓物,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先由共犯丙○○駕駛堆高機加速衝撞甲○○,被告乙○○復持堆高機上之鐵勾丟擲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因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㈡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偷東西,但是我沒有要故意撞被害人,我會丟擲鐵勾是因為當時鐵勾放在堆高機上會妨礙駕駛,我並無要攻擊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你發現他們的時候,你人站的位置是否在鐵捲門的門口?)是,我站在鐵捲門後」、「(若他們要開車出去,除了朝你的方向外,是否還有其他出口可以出去?)沒有」、「(你發現他們時,他們二人的反應?是否有大聲喊話等動作?恐嚇你等?)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很緊張,他們也很緊張」、「(你發現時,他們是否已經要朝門口的方向走了?)他們已經有一台出捲門了,因為我站在鐵捲門外一段距離,雖然已經有一台車已經出鐵捲門,但是二台都還是在我的前面」、「(二台堆高機是否都有衝撞你?)他們出來時車頭本來就對著我,至於他們是否要撞我,還是僅是要出去,我不能確定,他的輪胎痕雖然有偏向我,但是堆高機本身就不易控制方向。當時我站在那裡有感到壓力是要朝我這裡來」、「(你是否能判斷被告刻意開堆高機來撞你,還是只是要往大門方向逃逸?)這個我無法判斷,但是因為路很小條,我站在那裡,若我不移動,我感覺他們一定會撞到我,所以在他們開到我前面時,我才跳開,往大門僅有這條路」、「...因為當時我出來就在他們的前面,我叫他們把車子放下來,但是他們沒有聽...他們就跑出去,我就追他們,因為我追不到,我就回去開車追他們,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我問路人才知道他們往哪個方向走,後來我就有聽到堆高機的聲音,因為早晨堆高機的聲音很大,我追到時,僅有看到一台堆高機」、「(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你說有一個人拿鐵勾砸你是否屬實?)我是跟在後面二、三百公尺,他是要丟下來,是不是要砸我,我不確定,就算要砸我也砸不到,出了工廠我再追他」、「(他丟鐵鉤是否會造成你開車的危險?)以他丟的位置,我車子還是可以開,沒有影響」、「(所謂的丟鐵勾,是否是你看到,還是就你所知車子上面就有鐵勾?)因為車子上面都會掛鐵鉤,我是看地上才知道是鐵勾,所以他丟東西時,我並不知道他丟什麼」、「(就你所看到二百公尺距離,他是轉向過來丟東西,還是往前開順手丟東西?)他是邊開邊丟,車子沒有轉向,一直行進中」、「(被告丟東西時,距離被告離開工廠大門有多久?)約半個小時以上,沒有超過一個小時」、「東西(鐵勾)丟下來距離你車子多遠?)有一段距離」等語,參諸證人上開證詞,本件被告乙○○等係於竊盜得手駕駛堆高機逃逸時為人發覺,而當時被告等並無其他路線得以離去,僅能自該廠房入口離開,且證人亦無法確認被告等是否有刻意駕車衝撞之舉,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故意衝撞被害人甲○○之情形;再者被告乙○○雖有丟擲鐵勾之舉,惟證人甲○○亦證述其係追趕被告未及,而返回處所再駕駛車輛追趕,於此追趕過程中,被告有丟擲鐵勾之舉,此時離開竊盜現場已超過半小時,此與前述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情形並非相符,況證人亦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故意朝伊丟擲鐵勾之舉,自難認被告乙○○有另行積極對被害人甲○○實施壓抑其身體之強暴、脅迫行為,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何「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有被動逃逸之反射動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或同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遽論以準強盜罪嫌。㈣惟被告業經自白其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仍應論以竊盜罪,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同類型之竊盜前科(其於75年、76年、80年、86年、90年、94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2年6月、5月、10月確定),又屢再犯竊盜案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