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只、空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累犯,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只、空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思悛悔,復先後3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一)95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之亞力士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5年9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之亞力士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95年11月7日中午11時多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外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
20之12號前之果園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塑膠空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4344號卷第4-6、16-17頁,95年毒偵字第4809號卷第5-6頁,95年毒偵字第4554號卷第6-7、29-3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8、25、26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第00000000號、95年10月14第00000000號、95年11月20第5B13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4344號卷第8、9頁,95年毒偵字第4809號卷第7、8頁,95年毒偵字第4554號卷第9、39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3日以91年毒偵字第27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警方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20之12號前之果園內查扣之空塑膠空袋1只及空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
7日上午10時許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次之犯行外,尚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等處,以3日至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次之犯行外,尚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等處,以3日至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