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驅車直行前進,適同有過失之行人 陳林金嬋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逕自由東往西穿越該處交叉路口,致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陳林金嬋,陳林金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以電話向警方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後接受裁判,嗣陳林金嬋雖經員生醫院轉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金嬋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林金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及正由西向東行走穿越中山路之被害人倒地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車道,亦有過失,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陳林金嬋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彰鑑字第0955603195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係肇事人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亦有賠償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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