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掙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掙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楊掙輝於民國92年間即經醫院診斷患有認知障礙症(即器質性腦徵候群),其認知功能乃有所缺損,其於後述行為時因上開認知障礙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於105年2月20日15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時,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3千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連同該機車鑰匙共有3支,串成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楊掙輝於同年
2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文山路34巷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係登錄失竊之機車,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掙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本案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案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3年8月2日、9月9日、9月11日,各有因
見路旁停有他人之機車,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啟動電門並騎乘各該機車離去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完成精神治療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案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誤。
㈡而被告於92年間即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
群,並於95年11月9日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前案卷附之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影本,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前案簡上字卷一第34頁至第57頁、本案警卷第37頁)。又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曾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4年3月18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在身體理學檢查大致上未觀察到明顯異常,血液、生化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腦部電腦斷層呈現輕度大腦萎縮,腦波顯示無明顯異常,而依被告以往就醫病史,其於青少年時期頭部受傷後出現癲癇症狀,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醫院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並接受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該疾病表現包括認知功能之缺損,而綜合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被告於鑑定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的現象,依美國精神學會之DSM-5診斷準則,被告目前符合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舊稱: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可能對其於案發時之現實判斷能力造成影響,推測於犯罪行為時,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內容,有該醫院104年5月2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2168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前案簡上字卷一第94頁至第100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於92年間即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前案行為時,其認知障礙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㈢又被告事後固曾依前案判決之諭知,接受醫療院所之居家精
神治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日、10
4年9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見本案簡上字卷第41頁、第42頁),惟其於105年2月20日又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而本院援引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以被告因身體病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所造成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可否因嗣後進行精神治療而改善其認知障礙症之疾病程度,進而達到其可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之程度等內容函詢長庚醫院,該醫院則以:個案之認知障礙症,依目前醫療之水準,難以因治療而改善至與一般人無異之程度等語函覆本院,此有本院105年8月12日雄院和刑樂105簡上191字第1051029784號函文、長庚醫院105年8月2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27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所罹之認知障礙症,縱使經過精神治療,依目前醫療水準,仍難以改善至與一般人無異之程度,則因被告所罹之認知障礙症既未能因接受治療而改善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可認其現實判斷能力亦應無由隨之改善;佐以被告自105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認知功能評估,而經該醫院對其為心理衡鑑後,認被告目前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立即及短期記憶、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語言能力、思緒流暢度、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視覺空間能力皆有缺損等情形,且目前無法精確判斷自
104年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居家治療期間,其現實判斷能力是否有顯著差異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迦樂醫院
105年8月31日(105)迦字第1050189號函、105年10月
7日(105)迦字第105219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案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則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罹有認知障礙症,而受此病症影響,造成其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於前案判決後雖曾接受精神治療,然以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使其認知障礙症暨現實判斷能力獲得改善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且事實上亦未能判斷被告之上開能力與先前相較已有顯著之差異,亦即,被告於前案接受長庚醫院之鑑定後迄今,仍有因認知障礙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於105年2月20日犯下本案後,其在同年2月25
日即為警查獲,經員警問及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被告係供稱:因為我要找工作,沒有錢買機車,所以才下手行竊等語(見本案警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偷機車是要騎去工作用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頁),然參酌長庚醫院於前案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時,自被告之配偶處所獲取有關被告現實生活狀況之資訊內容,可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多年,重新考照亦無法通過筆試,被告過去向來無法持續同一份工作超過一星期,且其已多年無實際參與工作,而家中也無人期待被告去工作等情,則以被告所供述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對照被告之上開現實生活情狀,已明顯可見被告在評估自我功能與社會情境方面有與現實脫節之情況,堪認其現實判斷能力確屬薄弱。而綜合長庚醫院於前案出具之鑑定報告、於本案出具之前揭函文內容,以及迦樂醫院出具之上開函文暨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並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出於前述與現實狀況脫節之動機,應可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有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恰。又此部分因涉及被告於本案是否有應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自亦影響其量刑,是被告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調查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僅為取得代步工具,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之,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連同原附於其上之鑰匙
1串,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此經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前有3次竊取他人機車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連同上開鑰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因所罹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有3次因上述心智欠缺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之犯行,且犯罪模式及犯罪動機均與本案相同,再依其於前案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之會談內容及於本案之供述,可知其持續有尋找工作之想法,對照其現實生活情形,已顯示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況被告迄今仍處於因認知障礙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境亦如前述,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非顯無再犯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徒增他人困擾,並危害社會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以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