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智文於民國109年3月16日9時30分至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0時40分許,鍾智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北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在廣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6、42、43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無照駕駛、酒後駕車)2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19、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剝檳榔及鐵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