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6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登錄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