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97年4月17日府社兒字第0970120275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急難救助撥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