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予揚
劉治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予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南往北直行,於東蘭路電桿石城幹65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劉治源駕駛農用搬運車於該處路邊暫停後起步,欲左轉進入對向前往東蘭路182之9號之巷道時,原應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遂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予揚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治源則受顱骨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擦挫傷併3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曾予揚、劉治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予揚、劉治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劉治源、曾予揚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