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告 鄒俊傑 被告 馮氏桃
張國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依據為何,起訴狀後雖附有委任授權書,惟未記載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情形,故本件裁定仍送達予原告本人,原告並應補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如仍欲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則請一併說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