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栢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栢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辱罵 張常棣 、 黃昱維 2人」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蒐證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名員警,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其甚而於員警依法執行酒駕稽查之際,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顯然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76號被告郭栢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栢松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熱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適為值班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張常棣、黃昱維發現,上前協助處理,並向郭栢松查問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時,郭栢松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雖明知張常棣、黃昱維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張常棣、黃昱維2人,嗣經員警勸說,並令其心情平伏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栢松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 張常柚棣 、黃昱維10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郭栢松、檢測時間:104年10月26日3時4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