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金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四萬
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含本金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利息二
千五百二十九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
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作業系統一件、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
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八
百九十二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作業系統一
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
二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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