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曾新媚 即 曾瑞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月1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