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佳琪
王佳琳
王佳琨
王鎮國
王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謝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四樓之二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應依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中土技字第三一三之○
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所載以「廢棄原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
版內給水管,改為使用明管配置」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如被告未
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
所為修繕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其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並以言詞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4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之情況,以廢棄原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版內給水管
,改為使用明管配置方式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回
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8,0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修繕
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
8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天花板受有損
害之情,經鑑定為「廚房頂板及陽台頂板漏水、鋼筋鏽蝕、
油漆剝落」,其中鋼筋鏽蝕乃因漏水滲漏至鋼筋產生氧化生
鏽之當然化學變化,而系爭房屋上開損害則係因被告房屋之
給水管漏水所致。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即以簡訊請求被告
修復漏水,並於108年1月4日即已提出修復漏水估價單,然
被告遲不願意修繕,以致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受損之修復費
用,經鑑定為39,06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由被告賠
償修復所需費用。另經鑑定被告房屋,認其給水管修漏,應
以廢棄原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版內給水管,改為使用明
管配置方式回復原狀,而因該部分位於被告房屋,應由被告
自行出資修復,是倘若被告不進行漏水之修繕,被告當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又此部分經鑑定修
繕費用為38,000元,是由原告修繕後,應由被告負擔上開修
繕費用。另原告係於107年9月7日繼承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
,雖於108年1月9日始為繼承登記,然無礙於所有權之取得
,原告因被告給水管漏水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因此
無法出租使用,當有所失利益,而參考距離系爭房屋約2分
鐘車程之臺中市○○區○○路○○巷房屋之租金行情,該房屋
面積僅15坪,每月租金即達10,999元,則系爭房屋面積約25
坪,非屬套房,有2房2廳1衛1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每
月相當於租金損害1萬元,則被告應賠償107年10月起至108
年7月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00,000元(此與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合計共13萬9069元)。另被告應負修繕系爭房屋
之義務,惟迄未為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
起至上開修繕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0,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以廢棄
原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版內給水管,改為使用明管配置
方式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
繕費用38,0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於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線經灌水測試後有壓力
顯著下降溢失情況,沒有意見。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
及費用,另經被告會同專業土木水管修繕工程人員實地現
勘後估算,內含修繕前水管壓力測試、儀器尋找出水管漏
水點、土木施作、漏水點水管完成修復、管線壓力重新測
試至確認已正常無滲漏、泥作復原施作、現場設施恢復原
狀及垃圾清運費用,合計為20,000元,故被告願意自行修
繕被告房屋給水管線至完全無滲漏。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內
鋼筋是否真有鏽蝕及鏽蝕面積為多少,並未為說明及舉證
,經被告詢問多位經驗豐富之防漏及水電工程技師,均稱
如為了鋼筋除鏽或防鏽而施作泥作鑿除補修工程,該工程
為邊鑿牆邊找尋不確定範圍之生鏽鋼筋,除對梁柱樓板結
構安全及位於其內之各種舊管線可能產生負面之影響外,
對實際鋼筋結構補強或維護助益不大,故被告不認同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3、4、6之工程項目合計23,740元。修復費
用第6項其他金額載1萬元,無細項說明;其餘修復費用之
其他工程項目及費用估算,被告無意見。
(二)又若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初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情形
,立即聯繫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屋況應不致惡化至此,
是原告應與有過失,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另原告自行請
家園居家修繕工程行判斷滲漏原因,乃認係被告房屋之熱
水器安裝處之熱水管滲漏,而被告在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了
解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仍於108年5月9日以負責之態
度,停用並廢止熱水器及熱水管線;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則認熱水器及熱水管線完全無滲漏,故原告應支付
被告之熱水器及熱水管線自封存停用至恢復正常使用所支
出之費用共42,700元。
(三)再者,被告曾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23日以簡訊聯
繫原告「真正的法律權狀持有人出面通知…,我非常樂意
溝通處理」、「如果你們能有共識,我並不反對我們現在
就可以開始透過電話或訊息或假日見面溝通,期盼大家都
有誠意盡速解決這個問題」、「只要能代表所有的房屋持
有人,…人選一確請隨時告知我,感謝」、「你好,到目
前為止我還沒有接到你們是否要委託予任何人出面協調解
決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情,則無論系爭房屋漏水是否與被
告房屋相關,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積極主動關切,然原告於
108年1月9日起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曾聯繫
被告而放任系爭房屋滲漏迄今,應不得請求自107年10月
起之租金損失。況系爭房屋之原前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已過
世長輩,並長年居住於此,均未有相關之出租廣告或實際
出租行為,原告亦為提出因房屋滲漏而解除租約所造成租
金損失等相關資料,且原告曾言欲儘快出售變現,則原告
既欲急售房屋,何來租金損失可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者為上下樓層關係,又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天
花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漏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第183至18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損,係因被告
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自有權請
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包含容忍原
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及賠償系爭房屋因
漏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及無法使用出租系爭房屋
所受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系爭房屋滲漏水而
致天花板受損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關
?(2)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
態(包含容忍原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有
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損
害,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否有據?
(1)首查,系爭房屋滲漏受損狀況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房
屋所致等節,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乃認:「(
一)問: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3樓之2(原告所有)漏水是否因臺中市○○區○○路
○○○巷○號4樓之2(被告所有)房屋熱水器排水管線漏水所
致?或其他原因?【答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3樓之2(原告所有,下均稱系爭房屋
)漏水,並非因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被
告所有,下均稱被告房屋)房屋熱水器排水管線漏水所致
。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理由
:1.熱水管壓測力試:於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
加壓起始時間大約為11:10,熱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9.5k
g/c㎡,加壓至大約11:34止,熱水管壓力值為9.5kg/c㎡
,結果顯示被告房屋熱水管正常使用壓力並無變化,研判
熱水管排除滲漏現象(詳附件六,照片1至2)。2.給水管
壓力測試:於被告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測試,加壓起始時
間大約為12:09,給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9.8kg/c㎡,加
壓至大約12:30止,給水管壓力值降為4.8kg/c㎡,結果
顯示被告房屋給水管正常使用壓力下降約5kg/c㎡,壓力
有顯著逸失,研判給水管有滲漏現象(詳附件六,照片3
至4)。3.上述水管壓力測試過程及測試數據,皆經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 謝枝榮君 、鑑定技師、檢測工程師
等現場會勘人員確認。綜上所述,研判系爭房屋之漏水是
因為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二)問:上開漏水
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如是,被告於108年5月9日雇工
鉛封管熱水器及熱水所有管線含管內所有剩餘水份完全清
乾(施工方式請參答辯(三)狀),是否為有效防止漏水
之修繕方式?或有其他修繕方式?【答稱:上開漏水原因
是應由被告負責。經檢測結果熱水器及熱水所有管線並未
破裂漏水,故被告於108年5月9日雇工鉛封管熱水器及熱
水所有管線含管內所有剩餘水份完全清乾(施工方式請參
答辯(三)狀),並非有效防止漏水之修繕方式。因熱水
器及熱水所有管線並未破裂漏水,故熱水管線不需修繕,
需要修繕的是給水管線。修繕方式為廢棄原埋置於建築物
混凝土梁柱版內給水管,改為使用明管配置。理由:現場
壓力測試,熱水器及熱水所有管線並未破裂漏水,而是給
水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於108年5月9日雇工鉛封管熱水器
及熱水所有管線含管內所有剩餘水份完全清乾(即熱水器
及熱水所有管線廢棄不用),但據原告表示,被告前述修
繕施工後,廚房屋頂版及陽台仍然持續漏水,本公會於10
8年8月16日出勘時,廚房屋頂版及陽台亦屬漏水潮濕狀態
,108年10月14日會勘時,以水分計檢測結果亦屬含水率
極高之漏水狀態,可見熱水器及熱水所有管線並非漏水來
源,被告於108年5月9日雇工鉛封管熱水器及熱水所有管
線含管內所有剩餘水份完全清乾之修繕方式,並無法修復
漏水。經檢測結果,係因給水管線漏水所致,故應修繕給
水管線。修繕方式為廢棄原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版內
給水管,改使用明管配置。】」等情詳實(見鑑定報告書
第6至8頁),復被告對於其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線經灌水
測試後有壓力顯著下降溢失情況,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
當足認原告系爭房屋發生滲漏致天花板受損之情形,確為
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所造成,至甚明確。
(2)另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所委請之修繕工程行曾判斷滲漏
原因為被告房屋之熱水器熱水管滲漏,而被告在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了解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已於108年5月9日
停用並廢止熱水器及熱水管線;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則認熱水器熱水管線完全無滲漏,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前自
行封存熱水器及熱水管線所支出之費用共42,700元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漏水原因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自需鑑定釐清
,故請求送鑑定,原告前有請水電師勘查,認應為被告房
屋熱水器導致漏水,再就漏水部分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併
予鑑定等情,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本件送鑑定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其前於108年7月22日所具民
事答辯狀猶稱「二、…房屋漏水因素甚多,熱水器熱水管
滲漏僅為眾多可能因素其中之一種,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兩造所指家園居家修
繕工程行前於108年1月4日出具予原告之估價單,其上乃
載明「工程項目為廚房屋頂(指系爭房屋)漏水處開挖止
漏工程(含復原)。…備註⒈該漏水處經實地勘查發現,
該處為大樓結構體橫梁處,上方為該大樓4樓住戶熱水器
安裝處判斷應為熱水管滲漏…。所以開挖以不挖及橫梁為
原則,若無法找到漏水處則僅收開挖復原費用,漏水點須
請4樓住戶負責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兩造迨至108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仍有
爭議,且尚均無法確認漏水處究為何,當屬無疑,則被告
於本件漏水原因尚未明確之情況下,逕自先行封存被告房
屋熱水器及熱水管線而支出封存費用42,700元,然仍致該
次修繕並無實際效用,當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
告承擔之事由。準此,被告請求原告承擔其前所為封存熱
水器及熱水管線所支出之費用共42,700元,而據此主張抵
銷,委屬無憑。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權人對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原
因,確係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所導致等節,業如前述
,又就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漏水之修繕方式及費用,亦經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因該漏水管線埋設於被告房屋之混凝
土樓地板內,修繕係在被告所有樓層,修繕方式為廢棄原
埋置於建築物混凝土梁柱版內給水管,改為使用明管配置
,費用估算38,000元,費用係尋訪市場價格。」等語(見
鑑定報告書第8頁),而被告亦表示其願自行僱工修繕等
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
為依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18日中土技字第313-05號鑑
定報告書第8頁所記載關於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為修繕,
自屬必要,且如被告不予修繕,則當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
,此修繕所生之費用為38,000元既係代被告履行妨害排除
義務而來,則該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承上,堪認
原告所為此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應准許之。
(4)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
比較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
,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
查,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39,069元,固
有鑑定報告書出具之修復費用表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5部分,均
屬包含材料、工資之工程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
以折舊;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
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本
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
適當,則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05元【計算
式:(8,000+5,740+2,870)÷2=8,305】。而該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而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天花板乃屬房屋設
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鋼筋
混凝土建築)而定,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
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係於82
年7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至本件損害發生之
107年10月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5
年3月,是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2,595元為限(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則加計上述項目之工資8,305元,及附表一編號1、2及6所
示費用各4576元、2640元及10,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691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稅捐及管理
費3,552元無庸扣除折舊,總計為3萬3359元(計算式:2,
595元(折舊後材料)+8,305元(工資)+4576元+2640
元+10,000元+1,691元+3,552元=3萬3359元)。是原
告此項賠償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部分,應屬有據;至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另被告固抗辯其經被告詢問多
位經驗豐富之防漏及水電工程技師均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3、4、6之工程項目,除對樑柱樓板結構安全及位於其內
之各種舊管線可能產生負面之影響外,對實際鋼筋結構補
強或維護助益不大,故被告不認同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之工程項目等情;惟查,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方式,經土
木技師工會為鑑定結果,乃認「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造成
損害為廚房頂板及陽台頂板漏水、鋼筋鏽姓、油漆剝落。
修繕方式為鑿除廚房頂板及陽台頂板粉刷層,鋼筋防鏽處
理,防水粉刷。修繕施工程序:鑿除頂板粉刷層、鋼筋防
鏽、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防水劑加入1:2水泥砂漿)、油
漆復原」等語詳實(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則本院審酌
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係經專業人士實
際履勘所得結論,自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上情,容非有
據。復被告另稱原告遲延通知時間,導致損害擴大云云;
然則,被告既自承其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23日曾
以數則簡訊主動關切系爭房屋漏水事宜,可見兩造係因系
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意見不同而未立即修繕,當難認原
告有何怠於通知之情事甚明,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確有何遲延通知被告修繕,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行徑,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自107年10月起至108
年7月止,為10個月,共計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
計算損害金額,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房屋之給水
管線漏水,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之廚房頂板及陽台頂板漏水
、鋼筋鏽姓、油漆剝落等情,業如前述,是應認已達不能
做為廚房及陽台圓滿使用之損害無訛,從而,原告自得就
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確切證明伊實際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數額,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以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不能完整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其房屋出租時租金之損害,惟
原告僅係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陽台,而非廚房
及陽台全面性之無法使用,是本院認按月以1,000元計算
為已足。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據此,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至108年
7月止,計10個月,按月以1,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
計算式:10×1,000=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7月13日(108年7月12日合法寄送被告,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0個月不能使用之損害
共計為4萬3359元(計算式:3萬3359元+1萬元=4萬3359
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法為依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8日中土技字第313-05號鑑定
報告書第8頁所記載關於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38,000元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5
9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年8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式│數量│單價│複價│
├──┼──────────┼───────────┼────┼───┼───┤
│1│廚房頂版粉刷層鑿除│(2.5㎡×2.6㎡)×0.08│0.52㎡│8,880│4,576│
├──┼──────────┼───────────┼────┼───┼───┤
│2│陽台頂版粉刷層鑿除│(1.5㎡×2.5㎡)×0.08│0.3㎡│8,880│2,640│
├──┼──────────┼───────────┼────┼───┼───┤
│3│鋼筋防鏽油漆│1式│1式││8,000│
├──┼──────────┼───────────┼────┼───┼───┤
│4│防水水泥砂漿粉刷│(2.5㎡×2.6㎡)+(│10.25㎡│560│5,740│
│││1.5㎡×2.5㎡)││││
├──┼──────────┼───────────┼────┼───┼───┤
│5│廚房及陽台頂板油漆│(2.5㎡×2.6㎡)+(│10.25│280│2,870│
│││1.5㎡×2.5㎡)││││
├──┼──────────┼───────────┼────┼───┼───┤
│6│其他││1式││10,000│
├──┼──────────┼───────────┼────┼───┼───┤
││小計││││33,826│
├──┼──────────┼───────────┼────┼───┼───┤
│7│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6)×5%│││1,691│
├──┼──────────┼───────────┼────┼───┼───┤
│8│稅捐及管理費│(1~7)×10%│││3,552│
├──┴──────────┴───────────┴────┴───┴───┤
│合計:39,069│
└──────────────────────────────────────┘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05×0.045=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05-374=7,931
第2年折舊值7,931×0.045=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31-357=7,574
第3年折舊值7,574×0.045=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74-341=7,233
第4年折舊值7,233×0.045=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33-325=6,908
第5年折舊值6,908×0.045=3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08-311=6,597
第6年折舊值6,597×0.045=297
第6年折舊後價值6,597-297=6,300
第7年折舊值6,300×0.045=2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6,300-284=6,016
第8年折舊值6,016×0.045=271
第8年折舊後價值6,016-271=5,745
第9年折舊值5,745×0.045=259
第9年折舊後價值5,745-259=5,486
第10年折舊值5,486×0.045=24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486-247=5,239
第11年折舊值5,239×0.045=23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5,239-236=5,003
第12年折舊值5,003×0.045=22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5,003-225=4,778
第13年折舊值4,778×0.045=21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4,778-215=4,563
第14年折舊值4,563×0.045=20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4,563-205=4,358
第15年折舊值4,358×0.045=19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4,358-196=4,162
第16年折舊值4,162×0.045=187
第16年折舊後價值4,162-187=3,975
第17年折舊值3,975×0.045=179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975-179=3,796
第18年折舊值3,796×0.045=17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3,796-171=3,625
第19年折舊值3,625×0.045=16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3,625-163=3,462
第20年折舊值3,462×0.045=15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3,462-156=3,306
第21年折舊值3,306×0.045=149
第21年折舊後價值3,306-149=3,157
第22年折舊值3,157×0.045=142
第22年折舊後價值3,157-142=3,015
第23年折舊值3,015×0.045=136
第23年折舊後價值3,015-136=2,879
第24年折舊值2,879×0.045=13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2,879-130=2,749
第25年折舊值2,749×0.045=124
第25年折舊後價值2,749-124=2,625
第26年折舊值2,625×0.045×(3/12)=3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2,625-30=2,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