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乙○○手舉內容為影射甲○○詐騙祖母錢之看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甲○○住處樓下,甲○○見狀上前觀看並拿出手機,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甲○○左手,及揮拍甲○○所持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造成螢幕液晶毀壞而不堪使用,甲○○因此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與告訴人甲○○拉扯看板,才會去撥告訴人的手,我當時是基於正當防衛,我雖有碰到告訴人手機,但不是故意的,且該手機還可以撥打,並沒有不堪用之情況,後來員警到場帶我回警局,員警說要帶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於員警在場時怎麼不去檢驗,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否則員警不會跟我說沒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手舉
內容為影射告訴人詐騙祖母錢之看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0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光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我三叔
,案發當時我行經自家的人行道,見被告手持小型三角立牌看板,看板為侮辱我的內容,當時我正在看內容,被告就突然追打我,並徒手將我的手機撥掉,之後手機螢幕破裂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翻拍之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後,被告即跟著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告訴人從地上撿起手機,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爭吵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當時有發生肢體拉扯,我承認有拍打到告訴人之手機,導致告訴人手機摔落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一手拿著我的看板,一手拿著手機,告訴人要拿我的看板,我才會用手去撥他的手,拉扯難免可能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液晶螢幕維修單據,及被告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此有109年10月8日SAMSUNG智慧行動館三重門市維修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1031020016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4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33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上前觀覽被告之看板時,已將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碰觸告訴人之左手,並將告訴人之手機自手中拍落地面,導致告訴人之手機液晶螢幕毀損,並受有左手手腕挫傷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到場帶被告回警局,後來員警說沒事了,
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否則告訴人於員警在場時可以去驗傷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進行驗傷,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有上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既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並碰觸告訴人手部之行為,而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復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是否受有傷害之診斷,本為醫師之專業,員警受理刑事案件,就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因事涉醫療專業,當會告知由告訴人前往醫院為診斷,乃屬常情,惟員警並無必須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之必要,是被告以告訴人於員警在場時未驗傷,因而認為告訴人未受傷,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被告為了將看板搶回來,基於正當防衛
才用手去撥告訴人的手,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然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搶奪看板之行為,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當時看板始終在被告手中,告訴人並未有要拿取或搶奪看板之意思,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至被告辯稱其無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之手機尚可撥打
,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手機屬精密電子產品,其零件如液晶螢幕若遭外力撞擊,將損害故障而不堪使用,自應知悉,竟徒手揮拍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地面,足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之手機液晶螢幕受損而不堪用,已構成毀損器物罪無訛,縱該手機尚可撥打,仍不影響手機液晶螢幕已不堪使用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A警員,欲證明其有無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及告訴人受傷之真實性等語。惟警員依其等之辦案經驗或流程,由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診斷,並無不合,尚無必須由員警陪同前往醫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為 伊三叔 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傷害、毀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衍生多起爭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拉扯、揮打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毀損手機之價值,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報紙,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斷對告訴人施加司法暴力與霸
凌,且本案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處刑期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何不於警員在場時驗傷,足認
當時告訴人無傷可驗。至於告訴人仍能撥打報警,尚未毀損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之左手,並將告訴人之手機自手中拍落地面,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液晶螢幕毀損,並受有左手手腕挫傷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