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若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分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市○0
00號 江春成 所使用之攤位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燃燒該攤位內他人所有之紙盒、紙箱、竹子等物,引燃火勢後旋即離去,而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市場攤商 徐美玲朱錦旗 於同日下午
5時8分許發現後,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㈡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市○00號
李訓豪 所使用之攤位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燃燒該攤位內李訓豪所有之日曆,引燃火勢後旋即離去,而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市場攤商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發現後,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馬若愚(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183頁、第368至3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針對特定證人之證詞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辯稱:我只是不小心引起失火的,我不是故意放火。當時我是在攤位那邊抽菸,煙蒂丟到地上,是因為那邊都是易燃物,才會引起失火的,對於118號攤位失火比較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放火犯行⒈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明德路口之萬利市場,其1
18號攤位為江春成所使用,惟已多年未營業、使用,而徐美玲、朱錦旗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發現攤位內起火後,隨即前往滅火,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發現萬利市場118號攤位北側處遺留有紙箱、紙盒及竹子等燃燒殘餘物等情,業據證人徐美玲、朱錦旗於偵查中、證人江春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1至132、143至144頁、原審訴字卷第354至36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至68頁),是足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現場目擊證人徐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29日下
午5時許,在萬利市場118號攤位旁做生意,距離約20公尺,我先生朱錦旗看到118號攤位火很大,我們就趕快去滅火,當時有一個人從起火處旁邊攤位跳出去,當時火燒起來的時候,現場只有該名男子在場,我們滅完火之後過去問他為何要放火,但他都沒有回答,該人後來還有打電話的動作,該男子就是偵卷第19頁反面照片所示監視器攝得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43頁反面),另現場目擊證人朱錦旗則於偵查中證稱:該放火之人在隔壁攤位上跳下來逃走,他穿著米色或淺灰色上衣,米色或白色短褲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反面)。
⒊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ch6_00000000000000_
944_X_480_20),結果:「畫面右側即萬利市場118號攤位,而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一名身著長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從右側之攤位上出現,又走進右側攤位,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畫面右上角仍有光亮不停閃爍,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畫面右上角即出現火勢,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男性(下稱B男)、一名女性(下稱C女)人影以跑步方式,先後閃過市場柱子,B男走向畫面上方,C女則消失在畫面上;隨後A男蹲低身體從右側攤位上跳至中央走道,走向畫面左下角,消失在畫面上。另畫面上方,B男手持滅火器走至攤位旁之空地並放在地上,雙手置於滅火器插銷處,右手拔起噴嘴,左手手持滅火器,走向火光處之攤位前方持續噴灑粉末至火光消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1至218頁)。
⒋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上開畫面中之A
男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及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點確實出現於萬利市場118號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萬利市場118號攤位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發生火勢時,僅被告1人在該攤位內,且於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等情,已足認定。
⒌關於本案火災成因,業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記載略以(見偵卷第27至68頁):萬利市場第118號攤位燒損情形,發現萬利市場第118號攤位內部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程度以北側較為嚴重,北側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燃燒面亦較低。勘察現場,發現萬利市場第118號攤位北側處遺留有紙箱、紙盒及竹子等燃燒殘餘物。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市○○000號攤位。本案之起火處是在萬利市場第118號攤位北側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影像證據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意見之作成,係基於鑑定機關本身專業知識,以現場勘察方式,並依經驗使用排除法加以判斷火災成因,相關採證流程明確,論述邏輯清晰,並無可指之處,當可採信。
⒍依上開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原因鑑定之結論,萬
利市場118號攤位係遭人於案發時、地,刻意以縱火方式點燃攤位內紙箱、紙盒、竹子。被告固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無點燃上開物品云云,然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及在場證人徐美玲、朱錦旗之證述,上開地點起火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11
8號攤位內,待起火後,被告隨即離去,已如前述,是可排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曾於案發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可能,則上開時、地,以不詳明火燒燬紙箱、紙盒、竹子等物之行為人,要屬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對案發過程不記得或菸蒂不小心點燃並非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江春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攤位內紙箱、紙盒、竹
子等物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0頁),然遍觀卷內事證,未有任何積極證據顯示前開遭燒燬紙箱、紙盒、竹子等物為被告自己所有,又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是縱上開遭燒燬之紙箱、紙盒、竹子非江春成所有,亦屬他人之物,是證人江春成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放火犯行⒈萬利市場68號攤位為李訓豪所使用,而該市場之攤商於108
年6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發現該攤位內起火後,隨即前往將起火之日曆扯下,並往外丟棄而滅火,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到場,發現萬利市場68號攤位日曆有明顯之燒痕,地板有日曆燃燒剩餘物等情,業據證人李訓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36
3至3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9至112頁),是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勘驗自萬利市場內攝得68號攤位之現場監視器(檔名:c
h8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_20)結果:「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走進畫面上方之攤位內停留約5秒之後,走出該攤位朝向畫面上方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22分時,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走至畫面上方走道,臉部朝著攤位內,停留約3秒之時間,B男走進攤位內拿出一團冒出煙灰之物品走向畫面上方後,再度走回攤位內停留約3秒,朝向畫面左上角走去,消失在畫面上」,又勘驗攝得萬利市場68號攤位外側之現場監視器(檔名:ch12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_20)結果:「A男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從監視器畫面中央之攤位出現,走到人行道上,消失在畫面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攤位內飄出些許煙霧,手持雨傘之行人走出市場,右手指向攤位後,回頭走向畫面上方,此時B男手持燃燒中之紙張丟向人行道上,並多次甩動右手,徘徊於人行道上約10秒後,走進市場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5至260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A男為其本人,我有進到畫面上方之攤位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案發時點有出現於萬利市場68號攤位(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萬利市場68號攤位使用人李訓豪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檔名:ch8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_20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其證稱:上開畫面中正上方之攤位為68號攤位等語(見訴字卷第367頁),綜上可見,萬利市場68號攤位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發生火勢時,僅被告1人在該攤位內,且於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等情,已足認定。
⒊關於本案火災成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記
載略以(見偵卷第69至112頁):萬利市場第68號攤位日曆有明顯之燒痕,地板有日曆燃燒殘餘物,日曆嚴重碳化燒失;日曆燃燒殘餘物散落於地板。勘察現場,發現萬利市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有監視器分別朝向第68號攤位後方通道及前方人行道拍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Cam8),發現108年6月4日下午3時21分有1名身分不詳男子靠近第68號攤位,日曆處疑似出現火光,該名男子離開後隨即有火在燃燒,於下午3時22分有另1名身分不詳男子靠近並將起火之日曆扯下丟棄;調閱監視錄影晝面(cam12),發現下午3時21分疑似縱火男子離開,隨即1名身分不詳女子步行經攤過第68號攤位前察覺有異狀,於下午3時22分前述救火男子走出並將燃燒之日曆往地面丟棄。研判起火處是在萬利市場第68號攤位日曆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影像證據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而徵之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係基於鑑定人本身專業知識,以現場勘察方式,並依經驗使用排除法加以判斷火災成因,相關採證流程明確,論述邏輯清晰,並無可指之處,當可採信。
⒋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原因鑑定之結論,可知萬利市場6
8號攤位係遭人於案發時、地,刻意以縱火方式點燃攤位內日曆。被告固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無點燃上開物品云云,然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上開地點起火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68號攤位內,待起火後,被告始隨即離去,已如前述,是可排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曾於案發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可能,則上開時、地,以不詳明火燒燬日曆之行為人,要屬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對案發過程不記得或菸蒂不小心點燃並非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已生公共危險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本案中上開118號攤位內之紙箱、紙盒、竹子等物及68號攤位內之日曆均已遭燒燬而不能使用,業據證人徐美玲、李訓豪詳證在前,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燒燬之上開物品確已有燒黑炭化、破損之情形,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放火之位置,係在集中市場1樓攤位內,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並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攤位,亦據證人李訓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66至367頁),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75條第1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第1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放火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固為累犯,業據起訴犯罪事實所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二次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江春成、李訓豪等人素不相識,竟在集中市場內燒燬上開物品,置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然未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險性,難認有悔意,幸本案經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業,住在工作宿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非刻意縱火而係一時不小心之過失行
為,且所造成損害有限,並有參與滅火,未發生公共危險,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有輕微精神障礙,並因車禍記憶受損,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行為能顯著降低等語。經查,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二次火災原因鑑定書,均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亦即排除被告因吸菸不小心之過失行為導致火災乙節;而被告於萬利市場攤位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品,因市場攤位緊鄰,復有雜物堆置,已生延燒並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攤位之實害可能性,亦如前述;而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被告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品,無論主客觀要件均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此外,被告否認本案發生時有吸食強力膠,而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被告之舉止正常,並無神智異常情狀,且依證人徐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尚知遮臉打電話以規避查緝,並很鎮定的往明德路走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44頁),亦無控制能力欠缺之問題,另被告亦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以確定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以及對其行為有何影響,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無從確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並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而有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