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慈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6、6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應慈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慈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應慈樺與 劉又禎 素不相識,應慈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或其他處所,使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供人瀏覽,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劉又禎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足以毀損劉又禎之名譽。
二、案經劉又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劉又禎(下稱告訴人)所提「Dcard」社群網站(下稱「Dcard」)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238號卷第7至29頁),有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所提「Dcard」翻拍照片,係以靜態方式拍攝該網站標題名稱為「 謝薇安 老公」之貼文及留言區內容畫面(見他字第5238號卷第7至29頁),乃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畫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照片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證明貼文、留言本身存在,而非以此等貼文、留言之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參諸上訴人即被告應慈樺(下稱被告)對於其在上開貼文之留言區公開留言等節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時,辯護人亦僅爭執未經公證書認證出處,因而否認證據能力【見易字第677號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嗣並於111年4月27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215至2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其在原審所述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就此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辯護人就此等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677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並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雖然我有用詞比較不妥當的地方,但所陳述之事實都是有根據,不是無中生有,事實就是事實,並沒有因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我就採取抹黑造謠的手段,我都有看過新聞及網友之資料比對,無誹謗之動機與意圖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詳處所(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如附表一所示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54號卷第58至59頁、審易字第935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網頁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54號卷第6至25、67頁反面至第77頁、他字第5238號卷第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且提出其所稱告訴人盜圖之照片原圖、相關網友言論及新聞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86、191至206頁),然查: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2.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3.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非單純陳述告訴人在Instagram(下稱IG)、臉書等社群網站有使用他人照片之客觀事實,而係以告訴人曾於貼文使用他人照片為據,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當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留言區係以「自私自利內心黑暗醜陋的腦紅」、「活在同溫層的腦紅」、「作為太讓人噁心」、「腦紅一位」、「假掰腦紅」、「品德很有問題」、「這樣很沒品」、「器量和品德都不好」、「這不是欺騙什麼是欺騙」、「原來現在社會當網紅的門檻只要有臉有大奶,人品好不好並不重要,可以拋一邊甚至能不在乎」、「脾氣和品德操守是真的不行」等語,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稱告訴人為腦紅,已屬以負面字眼貶損告訴人。再者,被告不認同告訴人曾於IG、臉書等社群網站貼文使用他人照片之作法(且將此評價為盜圖),其亦無認同必要,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留言皆係公開為之,且均非在其所指告訴人有使用他人照片之該則貼文留言區直接留言,而係在告訴人未使用他人照片之貼文留言區發表言論(附表一編號1部分),甚或在與IG、臉書貼文全然無關之YOUTUBE網站影片留言區(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或「Dcard」貼文留言區(附表一編號4部分)發表言論,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第67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並供 陳業 已畢業1年(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應仍在大學就學中,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對於所為上開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決意發表此等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勾稽以上,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件脈絡、前後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觀察,參諸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均未提出任何其所稱告訴人盜圖之照片或其他得使他人查證之管道,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以具攻擊性言詞攻擊告訴人,非屬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足見被告非單純基於評論之目的,而係攻擊告訴人人格,其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為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自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4.被告所提網友言論,乃其他網友主觀評論之詞,新聞亦係依據網友相關言論而為報導,均無從證明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至被告所提照片原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或可證明告訴人在IG、臉書所發表貼文有使用他人照片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所留言此等場合既均與告訴人上開使用他人照片之貼文無涉,且無從證明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況現今網路發達,在社群網站上以他人照片作為自身社群網站帳號之大頭貼,或發表圖文不符之內容、梗圖者,均甚為常見,能否因告訴人曾於貼文使用他人照片,被告即得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輕率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亦非無疑問。據上,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難認具有合理性,被告所為顯非單純用詞不當,具有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圖,被告所為已具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規定免罰。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礙於其誹謗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以告訴人曾於貼文使用他人照片為據,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且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言論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時間不同,發表內容之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亦不同,各犯行間顯可得區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經醫師診斷後認其有焦慮症、 亞斯柏格 特質、邊緣性智商,主張其智力、兩性認知、心智理論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被告既曾以此等事項指摘告訴人,且被告亦明顯知悉其有為此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或如其主張於留言區指稱告訴人盜圖後,於網路上遭受支持告訴人網友之留言攻擊,方再為反擊之情,亦無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執此為由解免被告所犯誹謗罪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以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辱罵及不實事項之留言、訊息,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評假)及傳述該等不實事實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是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之公證及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暱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社群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且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網路社群,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予帳號000000000000之人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陳述事實都是有根據,不是無中生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為傳述性事實,並無任何涉及侮辱性字句或描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主要是透過IG私訊方式,屬祕密非公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暱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社群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且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網路社群,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予帳號000000000000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Discord網頁內容照片(見他字第954號卷第27至34、78至81頁反面)、IG訊息內容(見他字第5238號卷第31至47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公眾人物在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場合,其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資料,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經營IG、臉書等社群網站,不定時會發布貼文與粉絲互動,徵諸告訴人所發布IG貼文按讚人數多達數十萬人(見他字第954號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在公開之網路社群受有相當程度之關注,應屬公眾人物,先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固有用「severalppld
idtoldherstopstealingothersstufftopost」(有幾個人確實告訴她不要再偷別人的東西來發帖)、「Ithin
kstillstealing」等字眼,惟被告於為此等言論時,業已po出其所認告訴人曾於貼文使用他人照片之相關圖文(見他字第954號卷第27頁)為證,顯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而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對於自身言行舉止,本即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告訴人是否曾於貼文使用他人照片(被告就此評價為盜圖)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名譽權的保障須為相當程度的退讓。觀諸被告所為該次言論,其中除「有幾個人確實告訴她不要再偷別人的東西來發帖」乃屬事實之敘述,表達有人告知告訴人此情,且表達其認為告訴人仍然在偷之個人主觀想法外,全文其他內容並非侮辱性言論,亦無任何侮辱性詞語,復未有如附表一所示指摘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實已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難認其所為涉犯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
四、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固曾提及告訴人為盜圖慣犯、很不道德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惟IG傳送訊息之方式,係以使用者帳號間相互傳遞「訊息」方式為之,屬非公開之對話,與可在IG公開留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不同,徵諸被告坦認係以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僅其與對方看得到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陳相符(見他字第5238號卷第4頁),且有卷附IG訊息內容可參(見他字第5238號卷第31至47頁),被告辯稱其係以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予帳號000000000000之人乙節,當屬事實。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僅1人,並無散布或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與該人間之上開訊息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及意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顯與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對於原判決之評價
壹、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追加起訴,有卷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參,顯係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數罪,揆諸前開說明,倘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惟原審未如此處理,就附表一、二部分全部論以一罪並判處罪刑,卻未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顯已有違誤。
二、再者,被告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言論,應屬誹謗罪之範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另論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所為應屬數罪;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無法認定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均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貳、二所載),亦有違誤。
三、據上,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有罪部分
一、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以前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有問題,毁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靠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本案所為4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雖屬數罪,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數次公開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及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行所受之痛苦、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宣告刑備註1民國109年7月6日應慈樺在劉又禎以00000000000000帳號所發布之Instagra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Instgram)貼文下方,以暱稱「imjean_1003」接續發表:「我也不想跟愛盜圖自私自利內心黑暗醜陋的腦紅吵」、「活在同溫層的腦紅」、「因為你們的言行,你的作為太讓人噁心了,不說出來都不行」、「腦紅一位」、「假掰腦紅」、「她已經不只一次用別人的圖,甚至還改作(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改做)過」、「你品德很有問題」等語。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09年9月間某日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飢餓遊戲影片留言區,以暱稱「Hana花醬」接續發表:「而且他的版面時不時……,實在覺得這樣很沒品PS.他LetFan那邊也是」、「只因別人戳破她……,她自己沒照片時常就用那種手法賺追蹤和關注度」、「但講實在的她器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氣量)和品德都不好」、「她Ig有些照片影片是沒有臉的只剩部位,……還會發到粉專」等語。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109年11月上旬某日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綜藝大熱門」影片留言區,以暱稱「Hana花醬」接續發表:「她版面時常拿別人的照片影片把面貌裁掉來增自己的人氣,說真的你們怎麼不看看?」、「但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來說,這不是欺騙什麼是欺騙」、「她這種行為已經持續很久了,而且版面上的連面貌都不見了,吸人氣用完了再把某些無臉照和影片隱藏或刪除,不然她發過的根本不只版面那些」等語。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9年9月17、18日應慈樺利用其東吳大學學生身分,登入Dcard社群網站後,以東吳大學學生身分在第三人所發布劉又禎照片,標題名稱為「謝薇安老公」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發表:「而且據我所看到的,她時常自己沒照片時都盜用別人的照片影片衝自己的流量」、「原來現在社會當網紅的門檻只要有臉有大奶,人品好不好並不重要,可以拋一邊甚至都能不在乎」、「因為雖然她外表好看,但脾氣和品德操守是真的不行」、「無言的是他還回覆網友一串髒話後面接說他不需要蹭熱度」等語。應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附表二編號時間暱稱過程備註1109年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22日)LoveLibraAbgels-Bepeaceful被告在Discord社群網站創設聊天討論區後,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發表「Becaus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Beacause)shedidgetcaughtseveraltimesAndseveralppldidtoldherstopstealingothersstufftopost」、「Eventhoughshedohave4millionfollowers【起訴書附表誤載為milliom(million)follows】butthatisbecauseshepromotingothermodelseveryday【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beryday(everyday)】,thatiswhythenumberaresoinsan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thernumberarfsoinsane)」、「Andwhyshehavemillionsoffollowers(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ollows)itbecaus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bcause)shepromotingwithothernud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nud)modelseveryday」、「EmmmIthinkstill(起訴書附表誤載為sitll)stealing」等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評假)及傳述該等不實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2110年4月17日woah_jeean被告以woah_jeean帳號登入Instagram(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Instragram)後,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傳送「你知道他以前的帳號常放一些無臉的奶照/影片之類的嗎?那些其實都不是他的東西,顧名思義就是盜別人內容」、「那前提是要使用自己的東西而不是拿網上的那些無臉照,直接把別人的內容裁掉臉就直接發了,這樣很不道德」、「而且她真的盜圖是慣犯了」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評假)及傳述該等不實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予帳號000000000000之案外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