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牛 」之
男子(見毒偵卷第9頁、第47頁),然其並未提供「阿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見毒偵卷第7、10、3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5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煙盒1個,雖係被告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楊文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湯姆熊2樓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20公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煙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